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OLIELIU(即劉桃莉,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THOLIELIU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被害人 劉玉英 之物部分業已發還,且被害人劉玉英於警詢中表示不予提出告訴等語;兼衡被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告THOLIELIU(中文姓名:劉桃莉,印尼籍)
女48歲(民國61【西元1972】年8
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P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LIEL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7時15分許,在劉玉英任職之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西螺店(下稱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冷凍鮭魚輪切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嗣其於離開上開店大門時警報器大作,經店員發覺,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LIEL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店經理劉玉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