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粘永堂 被告 姚新源
林姚嬌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金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O年二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所示面積二四二‧O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姚新源取得。
編號B所示面積二四二‧O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所示面積二九一‧O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姚金猜取得。
編號D所示面積二O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姚嬌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金猜負擔千分之二九七,由被告林姚嬌負擔千分之二O九,由被告姚新源與原告各負擔千分之二四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80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姚新源之應有部分同為千分之247,被告林姚嬌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209,被告姚金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297。
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姚新源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中致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
被告姚新源之應有部分同為千分之247,另被告林姚嬌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209,被告姚金猜之應有部分則為千分之297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43-4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被告姚新源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中致無法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各情,被告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7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基此,被告姚新源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法院假扣押中,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
項規定,姚新源就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不得自由處分(包括協議分割行為)。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型,東西兩側均臨道路,另系爭土地
之北半邊東西兩側各有樓房1棟,南半邊則為空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7頁)可稽,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會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51-59頁),及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見卷內第67-69頁)可考。又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分配,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公告現值所示土地價值亦均等,不再發生互相補償問題,且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表示贊同。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