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澄字第3314號公懲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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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澄字第3314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1年度澄字第3314號移送機關監察院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呂財益 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停職中)
史中美 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處長 蔡秋吉 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局長 黃銘章 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分局長 劉聰明 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分局長 周家屏 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課 黃富崇 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倉棧組課長(停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呂財益、史中美、蔡秋吉、黃銘章、劉聰明、周家屏、黃富崇等因違法失職案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5月25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被付懲戒人等牽涉犯罪是否成立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14、118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4號為第一審之刑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洪佳濱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