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昶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賴國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因要求告訴人提出社區帳冊,於相同地點及密接時間內,為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其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姚進毅 開車離開之權利,並以將手握拳高舉至頭部位置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核交卷第26頁),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上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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