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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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朝煜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漢卿
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朝煜、周漢卿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陳朝煜於審理程序明示在案,另據被告周漢卿辯護人 陳報 被告周漢卿簽名之書狀在卷(本院卷第182頁、205-213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朝煜、周漢卿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陳朝煜、周漢卿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朝煜部分:被告陳朝煜販賣對象有限、交易金額微薄,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社會危害性較低等情,其偶然對同為施用毒品者之有償及無償交易,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百公克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論以法定最輕本刑,實有過重之虞,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9條之立法精神,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至於原上訴意旨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業據被告陳朝煜明示不再主張在卷(本院卷第161頁),併予敘明。㈡被告周漢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周漢卿並非負責毒品交易之聯繫或議價之主要角色,僅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陳朝煜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模式亦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陳朝煜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陳育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則係因陳育寬聯繫不上陳朝煜,轉而聯繫被告周漢卿,故認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實屬相當輕微,又再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2千元不等,衡情交易之毒品數量亦甚微,交易之價金則由購毒者直接轉帳或最終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朝煜取得,並未從毒品交易中獲得不法利益,再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客觀上非無可憫,本件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既明顯有別,倘科處與同案被告陳朝煜相近之刑,其量刑輕重即顯然失衡,亦與罪刑相當有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俾合於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朝煜、周漢卿均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本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處斷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化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況本件被告陳朝煜、周漢卿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法定刑範圍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無何過苛之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憲法法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是否相當之解釋,或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指摘關於「未能」適用其他減刑規定而以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處斷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據以作為本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依據,顯係以前提不相同之案件任意比附,本屬無據。
㈡、其餘關於個案之具體量刑因素部分,被告陳朝煜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次數達17次,犯罪之次數與頻率不低,且各次交易金額達5百元至2千元之譜,本難謂屬施用毒品者間偶然互通有無之例,且被告陳朝煜行為時已逾30餘歲,並非未成年或少不經事之年,而其又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其中最近一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11年2月24日期滿,距離本件犯罪時間不過約2年,其難以從上開科刑經驗記取教訓,本次再犯,自無再予輕縱之理由,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另就各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僅於處斷刑下限酌加數月為宣告刑,最高度刑僅有期徒刑5年3月,本無何過重之可言,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各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考量其販賣、轉讓之時間集中、部分對象相同等有利之因素,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則被告陳朝煜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㈢、被告周漢卿行為時年逾40歲,已非智識淺薄之年,且被告周漢卿早於96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起訴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執行完畢後又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反覆進出監所,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等數案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於5年內再犯,由此犯罪歷程以觀,被告周漢卿長年與毒品為伍,縱使曾因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與毒品之牽連,其犯罪模式雖依附於同案被告陳朝煜之下,然依證人陳育寬證稱:我沒有跟陳朝煜買過安非他命,我聯絡周漢卿後就到陳朝煜住處買,這兩次交易我都沒有見到陳朝煜等情(偵卷三第286頁),已可見被告周漢卿涉入毒品犯罪之程度非輕,且以其前開科刑紀錄可知,被告周漢卿矯正效果不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衡以本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應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原判決就被告周漢卿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或為處斷刑之最低刑度或僅酌加2月,顯無何過重之可言,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從輕,且各罪之宣告刑亦均低於共犯陳朝煜之宣告刑,亦無何上訴意旨所陳,未考量被告周漢卿與共犯陳朝煜犯罪參與程度不同之瑕疵,其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陳朝煜、周漢卿上訴請求減刑、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周漢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