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訴人 吳沃澤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訴人 吳柏青 (即 吳沃疇吳黃麗彩 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廷 (即吳沃疇、吳黃麗彩之承受訴訟人)

吳姿瑩 (即吳沃疇、吳黃麗彩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玲玲

陳賢立 (兼 陳俊德 之承受訴訟人)

陳賢哲 (兼陳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 翠璣

吳斯年

吳靜容

吳哲夫

吳哲明

吳哲三

吳哲修

吳美惠

林俊偉

林佩玉

林佳禾

吳俊德

吳俊傑

吳俊謨

吳俊龍

吳純純

吳娟娟 (兼 吳陳聘 之承受訴訟人)

吳常嘉 (即 吳文亮 、吳陳聘之承受訴訟人)

吳青芳 (即吳文亮、吳陳聘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玲 (即吳文亮、吳陳聘之承受訴訟人)

吳鄭素貞 (即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

黃月華

林致光 (即 林弘謀 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光 (即林弘謀之承受訴訟人)

楊裕東

吳肇峰

吳珮芬

吳晁煒 (即 吳沃燧 之承受訴訟人)

吳彩寧 (即吳沃燧之承受訴訟人)

吳沃基

吳侑誠 (兼 林美智 之承受訴訟人)

吳思諄 (即林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吳宣燁 (兼林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4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上訴人 吳沃松

吳俊夫

吳陳素猜

吳信翰

吳信輝

吳信億

吳黃幸先

吳孟儒

陳守堅

陳守富

陳惠年

陳惠月

陳惠日

陳玉鳳

顏家興

顏家和

顏美玲

張顏嬌嬌

黃耀隆

黃耀群

黃麗蓉

黃麗莉

黃瀞玉

黃筱詞

黃郁青

黃耀陞

黃柏嘉

黃耀儀

黃世安

黃素秋

黃建興

黃建義

李黃寶鶴

黃寶桂

林毅勳

林洋光

林怡慧

林俊青

林妍秀

林弘猷

林弘志

林永陽

黃林雪嬌

林雪娥

林雪卿

吳毓舲 (即 吳沃霖 之承受訴訟人)

吳綺舲 (即 吳沃霖之 承受訴訟人)

吳江 明霞

吳宗憲

吳宗隆

吳玉麗

吳錦綉

吳錦綾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辜柏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6(1)所示面積44.0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3-2所示面積73.33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6(1)所示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吳愚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六、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3-2所示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七、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八、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林弘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致光、林桂光;上訴人吳陳聘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娟娟、吳常嘉、吳青芳、吳其玲;上訴人吳沃燧於11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晁煒、吳彩寧;上訴人陳俊德於114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賢立、陳賢哲;上訴人吳黃麗彩於114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柏青、吳柏廷、吳姿瑩,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限閱卷第13、33、145頁、本院卷一第19、223、235、217、341至343頁、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並據各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審上更一字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5、219至221、225、231至233、337至339頁、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吳沃松以次53人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吳沃澤以次41人(下稱吳沃澤等41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三、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為○○郡○○街○○○段○○○小段211-1、2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211-1、222-1番號土地),及同小段213-1地號土地全部(下稱213-1番號土地,與211-1、222-1番號土地,下合稱原211-1等土地),原為伊之先祖吳愚所有,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道經塗銷登記,嗣土地浮覆;原211-1等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成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嗣再分割增加803-2、803-4地號)及同段806地號(嗣再分割增加806-1、806-2、806-4、806-8、806-28至30地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土地之一部分,實際坐落位置如附圖標示803-2、803-4、803-4(1)、806(1)所示,面積依序73.33、26.75、161.27、44.0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吳沃澤等41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211-1等土地為伊之先祖吳愚所有,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辦理滅失登記,嗣土地陸續浮覆,臺灣省政府於85年9月26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原211-1等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成為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於89年2月21日辦竣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標示803-2、806(1)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地號及○○段第803-4地號土地以系爭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80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6(1)所示面積44.0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應將803-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3-2所示面積73.33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應將803-4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吳沃澤等41人並追加聲明:⒈確認80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6(1)所示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確認803-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3-2所示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⒊確認80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屬回復,原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非當然回覆。上訴人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89年2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04年2月2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為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2、389頁):

 ㈠211-1、222-1番號土地為吳愚、訴外人 王林木 、山本義信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6分之1、3分之1;213-1番號土地為吳愚所有。

 ㈡原211-1等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21年辦理滅失登記,嗣土地陸續浮覆,部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9月26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外,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為803、80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㈢806、803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分割出806-1、806-2、806-4及803-2地號土地;806-4、806-2、803-2地號土地分別於99年間分割出806-8、806-28、806-29、806-30及803-4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月11日止期間,公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吳沃澤等41人追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吳沃澤等41人主張:原211-1等土地即系爭土地浮覆後,該土地之權利當然恢復為吳愚所有,吳愚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吳沃澤等41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吳沃澤等41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⒉查211-1、222-1番號土地為吳愚、王林木、山本義信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6分之1、3分之1;213-1番號土地為吳愚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足認吳愚確為原211-1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又該土地所有權人吳愚之地址,與上訴人先祖吳愚之地址相同,有原211-1等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訴人先祖吳愚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44、445頁),可認該土地所有權人吳愚即為上訴人先祖吳愚。又吳愚於25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吳愚之繼承人,業據其等提出吳愚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5、367至437、445至474頁)為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上訴人繼承原211-1等土地,並與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吳沃澤等41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⒊原211-1等土地原即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因之視為消滅,吳愚對原211-1等土地之相關權利,由上訴人再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查,原211-1等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21年辦理滅失登記,嗣土地陸續浮覆,部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9月26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外,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為803、80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806、803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分割出806-1、806-2、806-4及803-2地號土地;806-4、806-2、803-2地號土地分別於99年間分割出806-8、806-28、806-29、806-30及803-4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原211-1等土地已物理上浮覆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4日複丈結果通知書所附之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及附圖之位置、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原211-1等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成為803地號(嗣再分割增加803-2、803-4地號)及同段806地號(嗣再分割增加806-1、806-2、806-4、806-8、806-28至3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實際坐落位置如附圖標示803-2、803-4、803-4(1)、806(1)所示,面積依序73.33、26.75、161.27、44.0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相符,亦即221-1番號土地(部分)浮覆後坐落位置如附圖標示「○○○222-1範圍內之803-2、806-8、806-28、806-29、806-30地號土地」、213-1番號土地浮覆後坐落位置如附圖標示「○○○213-1範圍內之803-4、806-4、806-1」、211-1番號土地浮覆後坐落位置如附圖標示「○○○211-1範圍內之803-4(1)、806-4(2)、806(1)、806-1(3)」(各土地坐落面積詳如附表「面積」欄所示)。再酌以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18149號函所檢附之原211-1等土地地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9、190頁),可見系爭土地確為原211-1等土地之浮覆地。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據此,原211-1等土地浮覆後,上訴人對原211-1等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當然回復,不因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而異。

 ⒋據上,原211-1等土地即系爭土地已浮覆,並為上訴人先祖吳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原211-1等土地浮覆後之位置、面積如附圖、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又806地號、803-2、803-4地號土地均於89年2月21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登記自屬妨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⒈被上訴人應將80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6(1)所示面積44.0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上訴人應將803-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3-2所示面積73.33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應將803-4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人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系爭登記時,即得行使本件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迄至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⒊查系爭土地浮覆後,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月11日止期間,公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得認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系爭登記前,有為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然觀諸系爭公告內容僅記載803、806地號等土地之地目、面積,並無原211-1等土地浮覆前、後之相關資訊,有板橋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28日八十八北縣板地公字第227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尚難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公告內容得知原211-1等土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而得適時行使權利,且本件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被上訴人一方,又因上訴人行使權利致兩造間之權益狀態顯然失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系爭登記或公告時,即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並據以為時效抗辯,顯違誠信。而觀諸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吳沃疇委託李麗凰於103年12月19日代理申請浮覆地回復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堪認上訴人至斯時始知悉原211-1等土地浮覆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103年11月19日始知悉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8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5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80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6(1)所示面積44.0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上訴人應將803-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03-2所示面積73.33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應將803-4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吳沃澤等41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吳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吳沃澤等41人之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222-1

803-2

73.33

806-8

185.53

806-28

3.8

806-29

112.94

806-30

0.41

合計

376.01

213-1

803-4

26.75

806-4

32.37

806-1

220.7

合計

279.82

211-1

803-4(1)

161.27

806-4(2)

517.19

806(1)

44.05

806-1(3)

1203.97

合計

192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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