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佰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董美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5月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7月5日至114年7月4日,嗣於114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2萬95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予檢察官扣押在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1934號卷第62頁;他917號卷第18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11934號卷第89至89頁正反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