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文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案件繫屬(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聲請人最後1次強制戒治出所係於90年8月30日,距本件犯罪時間已逾3年,應令觀察勒戒,不得判刑,原審判決容有違誤,縱判決當時未違背起訴規定,惟新法上路即應從被告有利之適用,再者聲請人亦未曾受戒癮治療,即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顯屬量刑過重,復與開庭時所獲得之量刑認知有落差,致被告假釋遭撤銷入監服刑,因而家庭破碎、失去自由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並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曾詢問聲請人提出書狀之意思表示真意為何?聲請人於110年1月
6日已表示係為提起再審之意而提出本件書狀,有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請求適法裁判云云。
二、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
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案件繫屬,後經聲請人撤回上訴,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間,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應從有利聲請人適用而給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處遇機會云云,然乃係就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爭執而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惟於同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若法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之判決日期既為107年10月25日,是原確定判決係依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復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以本件確定判決縱使尚在執行中,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之必要,且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