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明輝 」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41號」等字、第7行「攔檢」補充為「於同巷41號前攔檢」、第9行「舉發單號C0000000」更正為「舉發單號C00000000」、第12行「署名1枚」後補充「,並因此以複寫之方式在其下存根聯同欄內複印偽造『蔡明輝』署名1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重型機車駕照遭易處逕註銷之事,為規避罰則之犯罪動機,竟冒用被害人及其胞兄蔡明輝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具智識程度(參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偽簽之「蔡明輝」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於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涉及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備註││號│││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聯收受通知聯│偽造「蔡明輝」簽│①偵卷第22頁│││新北警交字第C169│者簽章欄位(並複│名1枚(且複寫簽│②本院電話聯│││37847號舉發違反│寫至存根聯同欄位│名1枚)│絡紀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56號被告蔡明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坤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開立「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C0000000)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以其胞兄蔡明輝之名義,在員警所開立上述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蔡明輝」署名1枚,製作表彰蔡明輝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明輝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發現其臉部特徵與蔡明輝不符,經查證後發現其冒名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輝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蔡明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蔡明輝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