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陳俊良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對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之部分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罪名│森林法│森林法│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326元,罰金│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金新臺幣59000元,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1項第4款、第6款│1項第4款、第6款│├─────┼──────────┼──────────┼──────────┤│犯罪日期│101年3月2日上午5│100年底某日│101年1月間某日│││時40分前某時至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1年度偵字第2595│署104年度偵字第6579│署104年度偵字第6579││及案號│號│號、第7560號、第7561│號、第7560號、第7561││││號、第12000號│號、第120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55│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事├──┼──────────┼──────────┼──────────┤│實│判決│101年6月27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2日││審│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55│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號││││決├──┼──────────┼──────────┼──────────┤││確定│101年7月24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2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於103│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註│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