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瑋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程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鄭程瑋於民國105年7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
1把,進入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仙迪電子遊藝場,見店員 盧廷禹 獨自一人在店內,竟手持菜刀以刀面拍擊盧廷禹之頭部左側後,向其恫稱「把錢全部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盧廷禹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當場交付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予鄭程瑋,鄭程瑋於收取上開金錢後,尚向盧廷禹索討紙筆,寫下「月10萬,請退駕,無路可走」字樣之紙條後,始離開仙迪電子遊藝場。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鄭程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手持上揭菜刀,進入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長虹電子遊藝場內,見店員 許千妤 獨自一人在店內,亦手持菜刀於許千妤面前揮舞、敲打電動玩具機台,並對許千妤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許千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將身上所有之現金1萬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交付予鄭程瑋,鄭程瑋收取上開金錢後,並當場清點金額後,始行離去。嗣經盧廷禹、許千妤報警後,經警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廷禹、許千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程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鄭程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程瑋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手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菜刀,先進入仙迪電子遊藝場以菜刀刀面拍擊告訴人盧廷禹左側頭部,並向其恫稱:「錢拿出來」,自盧廷禹處取得現金7,900元後,又進入長虹電子遊藝場,手持菜刀於許千妤面前揮舞,並向其恫稱:「拿錢出來」後,自許千妤處取得現金1萬400元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收保護費,我有寫字條留在店內,我進去時是說保護費,不是說搶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盧廷禹、許千妤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嫌,又被告有因濫用藥物引發之精神病病史,且於前案經精神鑑定後認為前案行為時已無責任能力,本案亦有相同之情況,另被告於離開長虹電子遊藝場後即前往新豐分駐所與警員談話,手上並持有甫取得之金錢,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程瑋有於105年7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手持菜刀進入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仙迪電子遊藝場,並以刀面拍擊告訴人盧廷禹之頭部左側,再向告訴人盧廷禹恫稱:「錢拿出來」等語,告訴人盧廷禹因此將現金7,9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於離開先迪電子遊藝場後,又手持菜刀進入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長虹電子遊藝場內,朝告訴人許千妤揮舞手中之菜刀,並對告訴人許千妤恫稱:「拿錢出來」,告訴人許千妤因此交付現金1萬4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廷禹、許千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見
105年度偵字第7285號卷【下稱7285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101至104頁、第157至160頁,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1至79頁),並有新豐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書寫之字條、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2紙、仙迪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長虹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5張、指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7285號偵卷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7頁、第38至43頁、第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50至53頁),另有菜刀1把扣押在案,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勘認定。從而,本院應審酌者為:(一)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盧廷禹、許千妤陷入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加重強盜罪。(二)被告於本件之行為時,是否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盧廷禹、許千妤陷入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加重強盜罪。理由如下: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盜與恐嚇取財,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被害人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
2.證人即告訴人盧廷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4日凌晨1時55分,○○○鄉○○路○段○○○號(仙迪遊樂場)內遭人強盜計損失7,900元,當時對方一進門,我正在櫃台,他就拿菜刀由大門進來往我頭上砍並說:我要搶劫把錢拿出來,我無法選擇,只能把錢拿出來,他就拿走7,900元由大門離去;他只有一人,我有受傷,因我有戴帽子,故頭的左上方有些腫等語(見7285號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遇到一個男子拿菜刀進店內,他一進來店內,就拿菜刀往我的左後腦杓砍過來,我受傷,然後他對我說「把錢交出來」。這段時間約2至3秒鐘。當時我被嚇到,根本沒想到要跑。我後來把7,900元交給該男子,該男子用菜刀砍我一下,我給錢後,該男子沒有離開,他說要紙、筆,然後他在紙上寫字,寫完後他將紙放在櫃台上,然後他就離開。我當時感覺害怕,我當時心跳很快,因該男子拿錢後,又在櫃臺處拿刀砍好幾刀,該男子一進入店內時並沒有先對我揮舞,而是直接砍我的頭部,他寫完字條才離去。他的確對我講「我要搶劫,把錢拿出來」,但他沒有說要收保護費等語(見7285號偵卷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在值班時,店內只有一位客人,當下比較沒有人,所以我在玩手機,然後被告直接開門進來,拿著菜刀進來,二話不說,往我頭上砍過來,砍完後就說「拿錢出來」,我當下很害怕,就把身上的錢財全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走了,我就馬上報警。我看到被告開門,拿著菜刀走進來時,我當下的感覺是害怕,因為他手上有拿菜刀。他開門進來時,我人在櫃台,我站著。我看到被告拿著菜刀進來,沒有立刻跑掉,因為嚇到了。被告是直接走到我旁邊,然後他直接拿起菜刀往我頭上砍,在往你頭上砍之前,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什麼話,被告拿菜刀砍到我頭部大概接近後腦勺的部位,接下來他就說「把錢全部拿出來」。我就直接把錢拿出來了,因為當下真的很害怕,當時我不敢反抗被告,因為他手上有武器,當下我的身心狀態是處於不敢抗拒的狀態,被告拿了我交出來的錢之後,又向我要了紙跟筆,寫了字條,我忘記字條上寫了什麼文字,被告是拿菜刀進來店內,很明顯。被告拿刀往我頭上砍下去時,動作太快,我反應來不及,被告是砍完以後,才說「拿錢出來」,當時以被告速度來看,沒有辦法可以逃跑或離開,當天頭部沒有流血,頭部沒有刀傷或切割的傷,傷勢會痛,紅腫,扣案字條是被告當場跟我要筆跟紙,我才給被告,讓被告當場書寫,我確定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收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至47頁)。
而觀之卷附之仙迪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清楚發現,被告手持菜刀步入電子遊藝場後,隨即持刀在告訴人盧廷禹面前不斷揮舞,並隨即以菜刀之刀面拍擊告訴人盧廷禹之頭部左側,告訴人盧廷禹於頭部遭拍擊後,馬上將金錢交付被告,被告並當場點算金額,又向告訴人盧廷禹討要紙張及筆,在櫃臺處不斷書寫字條,且於書寫過程中,告訴人盧廷禹完全沒有反抗或逃離現場之舉動,且櫃臺之空間亦屬狹小,告訴人盧廷禹與被告之間的騰挪空間甚少等情,均可清晰呈現(見7285號偵卷第31至37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時分,仙迪電子遊藝場內亦僅有告訴人盧廷禹一人,被告於此情況下,手持菜刀闖入遊藝場內,又以菜刀刀面拍擊告訴人盧廷禹之頭部,一般人於夜間經歷此一情況,勢必十分驚恐,且被告手持金屬質地且鋒利之菜刀兇器,一般人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顯然難以產生任何抵抗之想法;且觀乎告訴人盧廷禹對被告之種種要求,如交付金錢、要紙條、要筆等均完全順從,全然未為任何討價還價或拖延之舉動,且於被告數錢及書寫字條期間,亦完全沒有反抗或逃離的舉動或意圖,由告訴人盧廷禹上揭行為,益可清楚認定告訴人盧廷禹於當時已完全喪失抵抗之意圖,是以被告於仙迪電子遊藝場持菜刀拍擊告訴人盧廷禹頭部後,要求告訴人盧廷禹交付金錢,之行為,顯然已使告訴人盧廷禹心生畏懼,因此不能抗拒而將身上現金7,900元交出, 洵可 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許千妤於警詢時稱:我於105年7月4日凌晨1時58分,○○○鄉○○路○段834(長虹遊樂場)內遭人強盜計損失10,400元,當時對方一進門,我正在櫃台,他就拿菜刀由大門進來,用菜刀敲電玩機台並說:我要搶劫把錢拿出來,我因怕他會傷害我,只能把錢拿出來,他就拿走10,400元由大門離去,他只有自己一人等語(見7285號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4日凌晨1點58分,我在長虹遊樂場工作,我是櫃臺人員,當時一個男子拿菜刀走進店內,拿菜刀對我講「拿錢出來」,我很害怕,就給該男子1萬多元,他面對我時拿菜刀朝空氣亂揮,還拿菜刀劈我椅子前方的遊戲機台,他一進門就立刻對我講「拿錢出來」,然後對著我亂揮,並且劈遊戲機台,我就把錢拿給該男子,然後該男子坐在我旁邊數錢,我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我先離開我位子,該男子沒有跟我講「要交保護費」,他一進入店內就叫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7285號偵卷第101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一進來時就拿著菜刀,他就跟我說叫我把錢拿出來,我看他手上有拿菜刀,我不敢多問,我就把錢拿出來。拿了多少錢我當下沒有算,但我去派出所報案後,我才知道大概有1萬多元,他一進來就說要我把錢拿出來,距離差不多我在法庭上這個位置到檢察官後方牆壁的位置,他是邊走邊靠近我,我聽到被告要我把錢拿出來我有嚇到,我當時是在我們的機台旁邊,我坐在機台旁邊,等到我楞完以後,被告就站在我旁邊,接下來我就把錢拿出來給被告,他拿到錢後有稍微整理一下,我趁被告整理時離開他的旁邊,因為我不敢待在他旁邊,我怕他傷害我,被告到我旁邊時,有拿刀敲了一下我們的機台,我們的機台是長方形的,被告當時是站著的,被告是敲機台的另一側,一直到我把錢交給被告,他才坐下來,我不敢跑,我怕被告追我,被告拿刀子敲機台時,我很害怕,我當時不敢反抗被告,他手上有拿菜刀,我不敢反抗他,當下我完全沒有任何抗拒能力去處理這個事情,也不知道怎麼處理,被嚇到了,雖然被告曾經是店內的客人,但他拿菜刀要我把錢交出來時,我不敢問他說為什麼要這樣,在本案之前我沒有遇過被告提過他想要跟我們收保護費的事情,我是不敢抗拒被告,為了確保我的安全,店內除了被告進來那一道大門外,沒有後門可以出去,除非我繞過被告,否則我沒有地方可以出去,我記得被告要我把錢拿出來,但有沒有提到搶劫我不記得了,被告進來沒有跟我講他是要來「收保護費」,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至60頁)。是由告訴人許千妤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一進入長虹電子遊藝場即持菜刀於告訴人許千妤面前揮舞,並有持刀敲擊電動玩具機台之行為,且告訴人許千妤見到被告手持菜刀進入店內,並說出「把錢拿出來」等語時,即有被嚇到,且是立即將身上金錢全數交付被告,完全沒有清點後再交出之舉動,此外,告訴人許千妤於被告清點金錢過程中,全然不敢靠近被告,且該店除被告進入之門戶外,別無其他逃生之通道。
而觀乎長虹電子遊藝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手持菜刀進入電子遊藝場後,隨即直接走到告訴人許千妤面前,並持菜刀於告訴人許千妤面前不斷比畫、揮舞,告訴人許千妤隨即將包包內之金錢掏出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坐下清點金額,告訴人許千妤則隨即離開位子,遠離被告(見7285號偵卷第38至43頁)。是以,由告訴人許千妤上揭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綜合觀之,可清楚發現當時店內亦僅有告訴人許千妤一人,被告持菜刀進入店內後,即不斷手持菜刀揮舞,而告訴人許千妤見到被告揮舞菜刀之動作後,全然未有任何抗拒之舉動,即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並於被告清點金錢時,離開被告身旁,以一般人觀點而論,深夜時分遭人持菜刀於面前揮舞,並敲打電動玩具機台作為威嚇之下,一般人甚難產生抗拒之意圖,且當時四下並無其他人可為奧援,且告訴人許千妤亦手無寸鐵,實難苛求告訴人許千妤有任何抗拒之想法,且告訴人許千妤完全未清點手上金錢有多少,即全數交付予被告,益可徵立告訴人許千妤當時業已心生畏懼,只想將金錢交出,讓被告盡早離去,是以被告此等行為,亦可認定已使告訴人許千妤心生畏懼而陷入不能抗拒之程度。總此,被告上揭於仙迪電子遊藝場持菜刀拍擊告訴人盧廷禹頭部,並要求告訴人盧廷禹交付金錢,以及於長虹電子遊藝場揮舞菜刀並敲擊電玩機台後,要求告訴人許千妤交付金錢之行為,均已分別使告訴人盧廷禹、許千妤心生畏懼而陷入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去收保護費,並有留下扣案字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工作之地點為電子遊藝場,其接觸的客人與一般店家不同,以場所的特殊性、工作的特殊性及告訴人等對被告平常行為的認知,縱然有心生畏懼,但是否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待斟酌等語。然查:被告雖稱其有向告訴人盧廷禹、許千妤稱「我要收保護費」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盧廷禹、許千妤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可以確定被告在過程中均沒有提到要收保護費等語,是被告有無為此等表示,顯然有疑。又被告雖稱其有留下扣案之字條,上載「月10萬,請退駕,無路可走」等字,姑不論由該字條之文義,已難解釋出任何收取保護費之涵義,又該字條係被告於持菜刀拍擊告訴人盧廷禹之頭部,告訴人盧廷禹交付金錢後,被告方向告訴人盧廷禹要紙筆寫下,若被告確係要收取保護費,理應事先即提出紙條,表明要收取保護費之意圖,被告反而在對告訴人盧廷禹為傷害行為並收取金錢後,方留下該等字條,反而令人感到留下該字條全然為欲蓋彌彰、事後卸責之刻意安排。更甚者,據告訴人盧廷禹、許千妤之證述,被告為仙迪、長虹二家電子遊藝場之客人,均曾到此二電子遊藝場消費,然告訴人2人於本案發生前,全然未親身見聞或聽見其他同事表示被告曾有向此二電子遊藝場表示要收保護費之舉動,更證被告稱其是要去收取保護費等語,全屬事後卸責之詞。又告訴人2人工作之場所雖屬出入份子較為複雜之電子遊藝場,但就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應就所有事證為全面之考量,而本件由告訴人2人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之行為顯然完全未加反抗,且案發之時又為深夜凌晨時分,告訴人2人均僅有一人獨自看顧電子遊藝場且手無寸鐵,被告又係手持鋒利之菜刀進入店內,在客觀上無論何人在此情況下均難苛求有抗拒之意圖,是辯護人僅以場所之不同即認告訴人2人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難堪採。
(二)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之上揭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理由如下:
1.經查:經本院檢附本案相關卷宗及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耕莘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個案對犯案當時的說明、理學檢查、鑑定當日臨床精神狀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認知功能等因素,鑑定結果認:「一、精神科診斷:器質性精神病、多重物質濫用。二、個案本次被控犯行是加重強盜罪嫌,行為並涉及以利器傷害他人。在評估時發現個案仍持續有多重物質濫用,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但無法規律至精神科就醫,濫用安眠藥物麻醉自己,以致衝動控制不佳,壓力因應能力差。個案多次犯案,出獄或勒戒後並未有所改善,本次犯案動機為收取保護費,依據起訴書描述犯行時意識狀態清楚,行為與動機一致,未有證據顯示當時精神狀況受到嚴重精神病或安眠藥服用後造成意識不清之影響。鄭程瑋長期受到器質性精神病及多重藥物濫用影響,有重覆衝動控制不佳,破壞或自傷行為,近年更有加劇情形,故建議個案應戒除酒精、毒品、安眠藥濫用,長期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以減低犯案頻率,減少傷害他人及自己的危險性。」等節,有該院106年4月6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249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32至138頁)。
2.而對被告為上開鑑定之鑑定證人即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玉京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通常耕莘醫院在做司法精神鑑定時會有三個成員,一個是專科醫師,一個是臨床心理師,一個是社工師,我們會就個案的狀況有文字上面的報告,我是主要負責統整這整份報告的人,然後歸結出結果。本件個案來到我們醫院,我們先讓他在一個安靜、可以讓他清楚表達他的意見的地方進行鑑定的工作,在場有警員以及我們的工作人員,首先由我開始就個案的狀況,我可能會澄清一下這次方案的狀態,他過去是否有一些精神科方面的就醫史、疾病史,他的家族部分是否有一些跟精神科有關的狀況,比如家族的病史,或他有沒有社會心理方面跟精神科有關的問題,個案來到之後其實都很配合,就是我們問的問題,他都能夠配合的回答,然後跟我描述關於他自己的答案,在我詢問他大約半個鐘頭後,我會交由臨床心理師 簡玉坤 對他做智力測驗和認知功能的檢測,以及在整個臨床上看起來,他在鑑定當時的意識狀態、思考狀態、知覺狀態,我們去做更仔細、詳細的鑑定,最後會由社工師對於個案的家庭狀況以及他是否有一些社會福利的問題做一些澄清,如果在對個案的工作上,我們沒有辦法去澄清,比如家庭的部分,我們可能會去看卷宗上面的資料做一個判斷。就他犯案時的精神狀態,我們會從他的筆錄上面做一些判斷,比如他在筆錄一問一答的時候,他是不是一個切題的回答,他的語言是否有邏輯性,我們會對照他在我們鑑定時期的狀態做一個比較,而他在我們鑑定時,其實他的精神狀態、認知能力是一個平均的能力,所以他當時在醫院鑑定時的內容,我們會比較容易去判斷他是否是正確的。剛開始詢問時,個案會表示他已經忘記當初發生什麼事情,他會主動說因為他有服用K他命跟安眠藥的關係,所以他沒有辦法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後續再繼續澄清他的一些狀態,比如我看了筆錄的內容會問說「你還記得你有拿刀嗎」,個案有表示他記得,我繼續問他為什麼要拿刀,他很清楚的回答我說因為他要嚇唬當時遊樂場內的人,所以他必須要拿刀,所以他在當初回答的時候,對於他犯案的過程,剛開始是比較不清楚的回答,但之後是慢慢的可以把他犯案的過程拼湊出來。在本案鑑定報告第二大點的精神疾病史部分,這些內容是在我們得到的先前資料上面有包含他過去一些就醫的紀錄,還有一部分是我在鑑定時詢問個案的內容。在精神疾病史當中提到臺大新竹分院、國軍新竹醫院等被告之前的精神病史,我們都盡量請相關單位提供我們這個訊息,我們拿到的時候,裡面是有相關的內容。在精神科這邊關於精神病理學有一套DSM系統,就是關於診斷的部分,我們必須要評估個案過去的一些疾病病史以及目前我們看到個案的狀況去做一個診斷,第二個部分就是臨床心理的部份,其實我們做了很詳盡的 魏氏 智力測驗,這是一套很有系統的認知功能測驗,而社工的部分可能沒有一個表格或系統性,但他會對於關於這個病人的家庭、經濟各方面關於他的社會支持度的評估,然後提供給我們作參考。就我鑑定報告上面的描述或我的診斷,他是器質性的精神病,而器質性的精神病有一部分是因為物質濫用所造成的,物質濫用所造成的精神病有可能是可逆的,也有可能是不可逆的,但是就我在鑑定被告的過程當中,我覺得被告是很清楚的、有邏輯性的知道自己當時在做些什麼事情,比如他知道他要去收取保護費,他也知道拿刀威嚇、恐嚇被害人,可能比較容易得到保護費的狀況,並且他在當下沒有提到任何跟精神症狀有關的問題,他的筆錄沒有出現一些脫離現實的妄想或幻覺的情形,所以我在這一次鑑定的結論才會判斷被告這一次的狀態是沒有受到脫離現實的精神症況影響。就飲酒來說,因為我不知道他當天是否有飲酒或飲酒的量,所以沒有辦法判斷飲酒是否會讓他的認知低下或失去判斷的部分,而就安眠藥或其他精神科藥物的部分,如果是他服用的安眠藥,理論上他是沒有辦法還有行動能力的,他應該是需要在家休息的,有一些安眠藥的使用可能會有一些副作用,會造成個案有行為上面的問題,但通常這樣的個案是會忘記當時發生什麼事,服藥之後發生的事情,他是不記得的,而個案是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並且很清楚當時的目的是什麼。就個案的狀況來說,在鑑定過程當中,他非常清楚知道他要去收取保護費,並且他覺得保護費是他用以營生的一個方式,如果就判斷能力來說,他其實很清楚這也會造成他有刑責上或法律上的問題,但他這樣子做,或他有一些狀況,例如他在晚上的時候出去做這些事情,有可能是他長期的問題引起他的判斷能力,但這其實有辦法經過穩定的就醫或穩定的藥物服用去改善,而且他也有多次的就醫紀錄,他自己也知道就醫之後,他的情緒、他的認知功能可以穩定,但可能因為他的環境關係,所以他沒有辦法穩定就醫,可能是他個人意願上面沒有辦法配合就醫這件事情。在警員的筆錄上面有提到飲酒的問題,所以我也有對個案當時的狀況做一些澄清,而個案是很清楚記得他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如果是比較嚴重,如果是一些酒精中毒比較嚴重或呈現酒精戒斷狀態的人,其實記憶的能力是會變差的,但個案他是還滿清楚的告訴鑑定人,或他在筆錄上也很清楚或有邏輯的陳述某一些問答,除了錢的部分他沒有辦法說清楚,但他都是能夠配合回答的。在鑑定當時他提到的妄想部分是比較誇大的妄想,與案件沒有直接關係,並沒有他覺得自己被精神症狀影響而與案件有關的狀態,而我在看他筆錄的過程之中,他也沒有出現任何脫離現實的想法,或一些關於他在我們鑑定時誇大妄想的部分,所以他在鑑定時與他在做筆錄當時的情形也不是那麼一致,他在犯案之後做筆錄的對答內其實沒有出現任何精神症狀,至於我提到他長期沒有穩定就醫的部分,影響的可能不是完全在犯案的當下,而是他長期沒有辦法有穩定的就醫,可能長時間會影響到他的社交互動能力跟技巧,包括我們今天如果真的要生活的話,他的判斷是他要去收保護費,而不是有一個正當的工作去得到他可以營生的方式,而是用這樣子犯案的方式,這可能是長期的衝動控制不好或長期的器質性精神病會影響的一個問題。就司法鑑定上面,像被告這樣的藥物濫用以及衝動控制不佳,我們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的標準如下:第一個是喪失的部分,我們可能會依照他當時的狀況是否有一些脫離現實的思考或行為,第二個是顯著降低的部分,我們會看他是否會因為他的狀況而影響生活上面的功能,總結這個個案的狀況來看,他在當下的認知能力是沒有顯著明顯降低的,以當下我的判斷,他沒有顯著明顯的很大問題,在他鑑定的過程當中,鑑定之前,他應該是沒有辦法接觸到任何物質濫用的部分,他在我們的魏氏智力測驗時,他的智能是平均的,他的總智商92是在平均智商的部分,所以如果以他的能力上來看,他其實沒有明顯降低的問題。我認為他的認知能力沒有受到比如他自述有一些安非他命的服用或K他命的服用的影響,但因為他長期有一些物質的濫用,他也一些過去的智商的病史,比如大量吞服安眠藥的狀況,確實對他腦部功能的影響到底有多少,我們沒有辦法比較過去跟現在,但後來我們有做了認知能力的檢測,發現他的認知能力還沒有到智能不足或判斷能力有嚴重損傷的狀態,所以就判斷他當下的狀況沒有受到他自己覺得有物質或其他嚴重精神症狀的影響。就我鑑定的過程,我覺得他在犯案當時的判斷能力、邏輯性是清楚的,沒有呈現怪異的言論或一些脫離現實的想法、一些被害感導致他要去傷害他人等等之類的情形,如果我看到的事證或我看到個案的狀況是這樣的話,我可能不會更改我判斷的結果,但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使用對個人來說,可能造成的影響也不盡相同,所以還是要看他當時是不是真的在行為上面有受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如果這個個案確實在他犯行之前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且他出現一些奇怪、怪異的行為,有脫離現實的想法,以至於他要去對於他人做傷害的話,那就會影響我的鑑定結果,但回歸到我詢問他為什麼他要拿刀子的時候,他說「就是要嚇唬人,就是要讓他把錢交出來」,這其實還滿有邏輯性的,這不是在一個妄想的狀態裡面,他的現實感是好的,如果他有一個妄想是「這個人要傷害我,所以我要拿刀子去砍殺他」,那我可能就會覺得他是受到物質濫用的影響,不管是甲基安非他命也好,或是酒精也好,造成他的衝動或一些妄想的行為所造成的行為,但是如果以他在鑑定當時回答我的,這是他要用來嚇唬人,因為結果是被害人沒有致命的狀態,如果只是如他所述,他就是要嚇唬人的狀態,那他的現實感是很好的,而現實感很好的話,我想他應該沒有受到甲基安非他命很大的影響。我的結論是,不管他有沒有使用這個藥物,他在當下的邏輯性、現實感是很好的,所以不管他有沒有使用這樣的藥物、有沒有使用這樣的濫用物質,不會影響我鑑定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0至170頁)。又經當庭播放案發過程之監視器光碟檔案以及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予鑑定證人觀聞後,鑑定證人仍稱:觀看完案發過程光碟後,光碟內容對我的鑑定結論是不會有影響,就我看這兩段影片,我覺得個案是非常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並且他不是真的衝動控制不佳去傷害他人的行為,而且他在那張便條紙上很清楚的寫一的月10萬元保護費,這跟他在鑑定當時他告訴我的也是符合的,他要求每個遊藝場要給他10萬元保護費,如果沒有給他的話,他就要去要這個保護費,而在那個當下,他其實可以等待別人把錢拿給他,並且他很清楚的點算錢有多少,並且把錢做分類,我覺得他在那個當下的現實感是好的,他是有邏輯的在進行這件事情,至於法官剛才說怎麼會有人自己跑到警察局去,我想由我對這個個案跟他過去的病史、生長史的了解,這跟他的反社會的人格比較有關係,跟精神狀況比較沒有相關,反社會的人格就是例如挑戰權威、挑戰公權力、要跟公權力示威,這是我對這個個案我看影片之後的結論。就他的錄音內容聽起來,他在當下的情緒是平靜的,並且是配合警員跟他的問答,可以切題的回答,有一個訊息是,警員有問他的身分證字號,他是很正確的回答出來,故我判斷他在當下的現實感、判斷能力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0至172頁)。是依鑑定證人邱玉京上開所述,其係參酌被告之診斷會談、臨床心理衡鑑之量表、認知功能檢測結果、本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就醫紀錄等因素,本諸精神科醫師專業而為上開內容之鑑定,足認該司法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先前個人史、病史、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精神病史及案發之狀況所為判斷,其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核無瑕疵之處,自屬可採。
3.次查,被告於案發後隔日(當日因時值深夜故停止詢問)之首次警詢中即陳稱:我先騎三陽普重機NZ7-331至仙迪遊樂場,使用菜刀打盧廷禹的頭,我留紙條上寫收保護費,就拿到7,900元,再去長虹遊樂場,手拿菜刀跟許千妤說收保護費,就拿到10,400元,搶到錢後我就直接騎機車到派出所自首說我去電動場收保護費,我先收保護費到新豐分駐所馬上自首,不知為何警方辦我強盜,監視器可證明我是先到派出所,警方才出外帶2名被害人至所製作筆錄,被害人是後到等語(見7285號偵卷第71至73頁);於偵查中亦稱:在仙迪遊樂場,我沒有說這是搶劫,你可以調錄影帶來看,我只有說要交保護費,在長虹遊樂場我沒有說要搶劫,只有說要交保護費,我沒有拿到敲電玩機台,也沒有砍人,我收完兩家店的保護費後,我就直接去派出所自首,說我去收保護費;我於105年7月4日凌晨1點55分到仙迪電子遊藝場跟店家收保護費,我帶菜刀過去,我跟店家說要收保護費,並留下四張紙條給店家,我說我要收保護費,當時店家是男子,我叫他打電話給圍事,接著我拿菜刀劈他的頭,然後我寫字條,接著他拿保護費給我,我並未跟他說我要收多少錢,而他給我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用菜刀拍他的頭部一下,我離開仙迪電子遊藝場後,於同日1點58分到長虹電子遊藝場,當時店內櫃臺人員是一個女子,我進店內後要收保護費,我就對她說「要收保護費」,對方直接拿錢給我,我沒有數多少錢,當時我有帶菜刀在身上,可是我沒有對她揮舞,我沒有用菜刀朝對方,我進店內時,我的菜刀有拿在手上,我沒有將菜刀拿給對方看,我離開長虹遊藝場後去派出所,我跟員警說我去收保護費,我在派出所泡茶時,跟警察講我去兩家遊藝場收保護費,也有說店名,並將鈔票給警察看等語(見7285號偵卷第87至88頁、第133至135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稱:我並沒有說要搶劫,我去收保護費,我有寫字條留在店裡。我進去時是說收保護費,不是說搶劫,並有留四張字條在現場,我是對盧廷禹說收保護費,我字條上寫「月10萬」是指每個月10萬就是保護費,我去長虹電子遊藝場一樣是說我要收取保護費,因為他們是八大行業,我後來直接去警察局,告訴警察說我去收保護費,一進去是先泡茶,我錢放在桌上,警察說錢怎麼來的,怎麼這麼多錢,我說我去收保護費,我說我去電動場收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6至3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
當天我之所以要到兩家遊藝場跟他們拿錢是因為我要收取保護費,因為他們是八大行業,我收了這些保護費要自首,「因為我認為我是恐嚇取財,自首應該是判幾個月而已,我想用短的刑期換取一個月10萬元的保護費」,這是我故意要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0頁),顯見被告自犯案隔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一再陳稱自己是向兩家電子遊藝場收取保護費,且是在收取保護費後隨即到派出所向警方自首,而且不斷提及自己在仙迪遊藝場有留下字條之事佐證自己之行為係收取保護費,此等陳述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變動,被告並自陳是預估本件為恐嚇取財,再加上有自首,大概只會被判幾個月,想用幾個月的刑期換取每個月10萬元之保護費收入,是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且就可能成立強盜罪之重要細節(如有無對告訴人許千妤揮舞菜刀、是用菜刀拍擊還是砍告訴人盧廷禹、有無說我要搶劫等語),均避重就輕稱沒有揮舞、沒有拿菜刀朝向告訴人、沒有說搶劫等語,且可明白陳述其犯案之動機為何,又自始至終均稱自己所為之犯行僅成立恐嚇取財罪,非為強盜罪,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及當時,對於其所做所為甚為清晰,且本件係被告有計畫下之行動。更甚者,被告先於仙迪電子遊藝場留下扣案之「月10萬,請退駕,無路可走」字條,復於案發後緊扣該字條,不斷以該字條之「月10萬」一詞主張是要向兩家電子遊藝場收取每月10萬元之保護費,益證被告於本案犯案時,業已有清楚之計畫,意圖將本案導向恐嚇取財之方向,並藉自首一事減輕自身刑期,且被告均按其計畫而行動;進步言之,被告就本身罹患精神疾病知之甚詳,並明知自己之綽號為「 神經瑋 」,是被告於扣案字條上書寫「請退駕,無路可走」等字樣,亦可能引發他人以為被告行為時係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故,是該字條顯為營造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之有利跡證,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即已暗自留下許多對己有利之細節。從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顯然經過深思熟慮,且依其原有之計畫步步為營,並事先留下有利於自己之跡證,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況十分清晰,且可依據其事先計畫而行事,顯然未有任何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況。總此,本院認依據上開耕莘醫院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人邱玉京醫師到庭之證述,以及本院上揭觀察,被告於本件案發之精神狀態顯然未受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陷入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菜刀,為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之物,此由扣案菜刀之指認照片即可察知(見7285號偵卷第52、53頁),持之用於攻擊他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是上述菜刀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鄭程瑋前於10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
10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新豐分駐所向員警表示自首之意,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證人即新豐分駐所警員 黃義銘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1點50分至2點之間鄭程瑋進入分駐所,鄭程瑋手上拿一疊鈔票走進分駐所內,我注意到他手上拿一疊鈔票,他說要泡茶,因他是轄區治安人口,我們都認識他,所以我就泡茶給他,當時他身上有酒味,我問他為何手上一疊錢,他當時有喝酒,我不記得他怎麼講,他沒有講到電子遊戲場,也沒有講到保護費,他當時身上酒氣很重,當時鄭程瑋騎機車到分駐所,他大搖大擺走入分駐所,並沒有說要自首,後來我們主動問他,等到我叫同事去帶被害人過來時,鄭程瑋有想離開分駐所並且已經走到分駐所門口,要去牽他的機車,我、 曾詠傑 才趕緊把鄭程瑋拉進分駐所,鄭程瑋後來失控與被害人吵架,我們才把鄭程瑋上銬。後來我們做鄭程瑋的筆錄時,鄭程瑋才說他是自首等語(見7285號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值班,被告鄭程瑋就騎摩托車停在我們外面門口,然後走進來,因為我認識他,當時我有看見他手上,不曉得是右手還是左手,我發現他手上有拿新臺幣,那時候他也沒有幹嘛,他進來時滿身酒氣,我請被告坐在值班台的後面,請他喝茶,當時我有問他說手上的錢從哪邊來的,因為時間有點久遠,距離案發當時有點久,我沒有刻意去記被告當時講什麼,就是被告當時全身酒氣,我有泡茶給他喝,再來就接到電話,當時電話是我一個同事曾詠傑接的,是報案電話,我同事就問對方說是不是就是被告,但因為電話不是我接的,所以電話中的內容我沒有聽很清楚。我現在對被告到底有沒有說錢從那裡來這部分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對於本案當然是105年9月29日偵訊中作證時比較清楚,我現在有印象的只有被告主動進來,他手上拿錢,我有問他錢的來源,其他都不太清楚。就我目前對本案的印象,當時在處理被告所涉犯的案件時,被告沒有自首。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也不能冤枉被告。就我印象,當時被告機車停在門口,菜刀印象中好像在菜籃裡面,因為若被告拿菜刀進來,我們值班一定會有警覺性。我是他要走出去的時候看到菜刀,他準備要離去時,我跟曾詠傑阻止被告離開,再把被告帶進來派出所。被告一開始並沒有把菜刀一起帶進來,菜刀是被告要離開分駐所時,我跟曾詠傑要再把他帶進派出所,才發現機車菜籃前有一把菜刀,被告想要離開派出所時,被害人還沒有來,保護費這三個字在何時出現應該是以第一次作證筆錄為準,我是對「保護費」這三個字印象蠻深的,但是時間點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1至76頁)。
證人即新豐分駐所承辦警員曾詠傑於偵查中證稱:電子遊藝場盧廷禹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我被搶了」,當時鄭程瑋已經在派出所,手上拿一疊鈔票跟黃義銘聊天,我問盧廷禹「是否是神經瑋搶你」,盧廷禹說「是」,我叫盧廷禹、許千妤過來派出所作筆錄,過很久,他們都沒有來,我請同事去把他們帶過來,當鄭程瑋到分駐所一兩分鐘內我就接到報案電話,鄭程瑋過來分駐所說要泡茶,在我接到報案電話前,鄭程瑋沒有提到說他去收保護費,是黃義銘主動問鄭程瑋,鄭程瑋有回答,但他口齒不清的方式「嚕嚕嚕」,完全聽不懂他在講什麼,當天他其它的內容都可以講很清楚,但只要說到有關錢的部分,他就會以像嘴巴含滷蛋的方式回答等語(見7285號偵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鄭程瑋走路大搖大擺、洋洋得意的進來派出所,然後就跟我們同事在泡茶區講話,好像在講一些很得意的事情,但也聽沒有他在講什麼,反正就是很高興、很得意,我在值班臺簽簿冊,簽完報案電話就響了,我把電話接起來後,對方說他是電動場被搶了,因為我看到他在泡茶的時候有拿一疊錢一直在那邊晃,我就直接在電話中說「是不是神經瑋搶你的」,對方說「是的」,我就說「你過來做筆錄,我們把案件釐清」,電話就掛了,後來電動場那邊就過來做筆錄,我們就依照電動場的陳述跟監視器畫面依法辦理。鄭程瑋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他去電動玩具所收取的保護費,是做筆錄的時候他才這樣凹的,鄭程瑋到派出所泡茶時,我都完全沒有聽到他有說他的錢是哪裡來的,我做完被害人的筆錄之後,我再做鄭程瑋的筆錄,那時我才跟他確認,他就說是他收保護費什麼的。因為鄭程瑋完全沒有講錢哪裡來,但是黃義銘有問他說「你怎麼有這麼多錢」,然後他就「嚕嚕嚕」,不知道在講什麼,我們也不想去追究,因為總覺得那筆錢會有問題,心裡都覺得他會有錢不是什麼好事情。被告完全沒有自首。我印象中第一次聽到鄭程瑋說他那些錢是去收來的保護費,應該是被害人在做筆錄,鄭程瑋吵架的那個時候,他好像有講說「那是我收保護費」,應該是在做被害人筆錄一半的時候,被告好像有講保護費的事,被告到分駐所時,身上沒有帶任何刀械,是後來被害人來的時候,筆錄做差不多,我有出去拍照片,拍照片的時候,同事跟我說那邊有一支菜刀,從到分駐所內直至發現那把菜刀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身上或外面有拿任何刀械,發現刀械之後,我們就問他說「這支是不是你拿去搶的」,然後他就說「沒有,我只是去跟人家收保護費而已」,後來看監視器很明顯看到他真的拿刀去敲人家的頭、搶人家,後來看監視器才比較明確,被告拿著菜刀去敲被害人的頭,或威脅被害人要把錢交出來,這些過程被告在警察局內完全都沒有講到。我很明確的知道,保護費絕對是做筆錄我問他,他才說的,但吵架的時候好像他也有這樣子講,但他吵架講的東西,我只是覺得很煩而已,因為我還在做被害人的筆錄,你就在那邊給我吵東吵西。我能夠確定的是做被告的筆錄時,我確定他有講保護費,至於之前有沒有講,我就不能確定了。在被害人還沒有到派出所之前,被告有要離開派出所的動作,後來他聽到我們有叫人家過來,他好像有聽出來我們要做什麼事情,他就說他要出去抽菸還是幹嘛,我們就很緊張趕快出去把他拉進來,怕他跑掉,他有沒有要跑我也不知道,但是他出去,我們就很緊張,因為機車就在門口,很怕他會騎車跑掉。我在講電話的時候,被告應該是有聽到,他後來就說要抽菸,也不知道他是要跑,但我們很怕報案人來了,他不在,那我們怎麼辦,他沒有講他要離開,他就直接走出去,他說要抽菸還是幹嘛,我們就趕快出去把他騙進來,說「再來泡茶,不要出去,裡面坐」(台語),很怕他跑掉。好像是那個時候同事有看到被告機車菜籃裡有一把菜刀,然後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8至149頁)。
是以,被告於案發後雖有前往新豐分駐所,但於承辦員警接獲被害人盧廷禹之報警電話前,全然未向員警表示有以不正當方法向被害人取得金錢之情事,係被害人到達分駐所開始製作筆錄時,被告方提出是向被害人收取保護費,顯然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涉及刑事案件前,全然未向員警表露其可能涉及任何刑事案件;又被告進入分駐所時,僅有將金錢拿在手上搖晃之動作,並未將犯案所用之菜刀攜入所內,是被告顯然仍有企圖隱瞞其涉及刑事案件之心態,被告甚且於被害人未抵達派出所前,曾企圖離開派出所,此等行為益證被告並無向警方表達其涉及任何未被發覺之罪之意圖,是被告顯無自首之事實。雖承辦員警曾詠傑於接獲被害人盧廷禹之報案電話時,直接向其詢問是否為「神經瑋」所為,惟承辦員警曾詠傑於本院亦證稱:因為鄭程瑋來都不會有好事,只要他一出現,絕對不會有好事,我們認識他很久了,他不可能有那麼多錢,那時黃義銘還有問他說「你爸又給你錢」,然後我看一下,想說大概也是他爸給他的,我就不管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0、
143頁),證人即新豐分駐所員警黃義銘亦證稱:鄭程瑋是我們轄區的治安人口,就是指他是我們記事一的人口,他有前科,我們待比較久的幾乎都認識被告,認識的原因在於有被害人報案我們會過去,加上我們要清點轄區的治安顧慮人口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1、65頁),是以被告於該轄區本即為治安顧慮人口,員警於深夜時分見被告手持大筆現金進入派出所內,又接到被害人之報案電話,自然會懷疑是否為被告所為,但員警當時對於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為何仍未獲悉,尚難僅以員警詢問被害人被告是否為嫌犯即率爾推論員警業已知悉被告所犯何罪,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堪採。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紀錄,其素行顯然非佳,又為一己私利,竟持菜刀拍擊告訴人盧廷禹之頭部,及揮舞菜刀恫嚇告訴人許千妤,使等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之現金,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盧廷禹因遭被告持刀拍擊而受有傷害並受有驚嚇,告訴人許千妤亦因此受有驚嚇,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強盜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2人,使其等損害減低,並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務業,包含牛排館送牛排、酒店當少爺等工作,遭羈押前與父親、姑姑住在一起,未婚無子,沒有工作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因加重強盜犯行所得現金1萬8,30
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盧廷禹、許千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7285號偵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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