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韋廷前 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4年5月4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林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號對面土地上,徒手竊取 胡志強 委託華隆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胡雲添 所報廢之車牌號碼00—465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懸掛在自己所有車牌號碼
00—3635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林韋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4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上揭已懸掛所竊得車號00—4659號車牌兩面之原車牌號碼00—363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號處為 徐文皇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下車,著手破壞販賣機下方零錢櫃鎖頭,欲竊取店內零錢,惟因無法破壞鎖頭,無法竊得金錢而未遂,林韋廷亦因此駕車離去。嗣徐文皇因收到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販賣機遭破壞鎖頭之監視器截圖後,於106年4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抵達位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並聯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保全員 徐立國 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至現場蒐證,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四、林韋廷因其住處位於前揭選物販賣店附近,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106年4月26日凌晨4時38分行經前揭選物販賣店前時,為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徐立國發現,徐立國告知警方,警方上前欲盤查,林韋廷為逃避調查,立即駕車加速倒車逃逸,徐立國立即駕駛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H8號保全車與警方追趕,林韋廷為擺脫追捕,乃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以高速、蛇行、逆向之方式駕車行駛,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五、林韋廷於106年4月26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因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不慎撞傷騎乘車牌號碼000—7372號重型機車之 鄭文生 ,致鄭文生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韋廷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六、 林韋廷復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進入新竹縣○○鄉○○街附近死巷,見無路可逃,為逃避追捕,明知倒車衝撞他人車輛,將可能造成人受傷及車輛毀損,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財物之未必故意,高速倒車衝撞向由徐立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H8號保全車前方,致徐立國因此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暨上揭車牌號碼0000—H8號保全車之前方保險桿損壞。林韋廷隨即下車並徒步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與信義街18巷口為徐立國壓制逮捕,並為警扣得上揭車牌號碼00—465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及油壓剪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胡雲添、徐文皇及徐立國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韋廷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韋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43號卷第17至22、36至40頁),並經告訴人胡雲添、徐文皇及徐立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鄭文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58號卷第20至33頁),復有警員鄧皓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資料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字第4158號卷第9、10、34、35、38至44、49至51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逃逸、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為被告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韋廷為逃避追捕,在上揭時地,駕車高速蛇行前進及逆向行駛,並已撞及被害人鄭文生所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雖未壅塞道路,但客觀上顯足以引發車輛失控,進而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誤。核被告林韋廷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如事實欄第六段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駕車高速倒車衝撞之行為犯上揭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傷害罪等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4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158號卷第97頁、交訴字第43號卷第60、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且為逃避追捕,竟無視法紀,高速駕車且蛇行、逆向行駛,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對道路往來造成極大危險,且撞及被害人鄭文生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鄭文生受有前開傷勢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復又高速倒車衝撞告訴人徐立國所駕駛保全車,造成告訴人徐立國受有前揭傷勢及所駕駛車輛受損,是其行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及1個哥哥同住,目前無業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字第4158號卷第16、87頁、交訴字第43號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465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業已實際發還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