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玻璃瓶罐2瓶(驗餘淨重分別為陸點貳玖貳捌公克、伍點陸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二)、、、毒品案件委驗單(檢體編號:C-418)」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轉讓第二、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妨害自由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所有之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玻璃瓶2瓶(驗餘淨重分別為6.2928公克、5.6898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吳嘉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嘉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吳嘉洋又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第203室內,以直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液態水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第203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罐2瓶(驗餘淨重分別為6.2928公克、5.689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吳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2月7日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罐2瓶(驗餘淨重分別為
6.2928公克、5.6898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94號鑑驗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罐2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