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黃寶瑩 、 鄭德鑫 與 黃錦銅 分別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告訴人 黃振辰 為新竹縣○○鄉○○段○○○○○號之所有權人,詎黃錦銅、 黃亨水 、 黃元 甲、 鄭金川 (所涉竊佔部分,均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號、10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無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以及被告許文潮、 梁閔雄 (另由本院通緝中)等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前某日起,未經上開地段1537、1538、153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黃寶瑩、鄭德鑫,以及1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振辰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黃亨水為代表,委託梁閔雄、被告許文潮與鄭金川尋找砂石車傾倒廢土,鄭金川再委託新竹市○○路顯耀土置場人員,載運廢土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傾倒,迄至101年1月3日遭查獲止,已被傾倒約1,500立方公尺之廢土,而竊佔上開地段1537地號土地面積共4平方公尺、1538地號土地面積共1209平方公尺、1539地號土地共661平方公尺及1541地號土地共258平方公尺,因認被告許文潮與黃錦銅、黃亨水、 黃元甲 、梁閔雄、鄭金川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潮共同涉犯竊佔罪,無非係以被告許文潮之供述;共同被告黃錦銅、黃亨水、黃元甲、鄭金川之供述;告訴人黃寶瑩、黃振辰、鄭德鑫(均為新竹縣○○鄉○○段○○○○○號、1537地號、1538地號、1539地號、15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之指述;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1年1月3日會勘紀錄、現場遭傾倒之相片、檢察官101年6月15日現場履勘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01000169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文潮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期間,在上開地段土地從事清掃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受僱於梁閔雄在上開土地從事清掃工作,報酬為每日1,500元,有時候會幫忙買便當給開怪手的鄭金川吃,伊皆係聽從梁閔雄之指示,伊不知道上開土地之地主為何人,亦不知悉上開土地為多人共有等語。經查:
㈠、查黃錦銅、黃元甲之孫黃○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黃振辰、黃寶瑩、鄭德鑫均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中黃元甲之孫黃○鳴、黃○文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黃元甲於98年10月20日所贈與並為移轉登記,因其等均尚未成年,亦未居住於上開土地附近,故黃○鳴、黃○文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均由黃元甲管理,告訴人黃振辰則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共有人中,除告訴人鄭德鑫係因黃錦銅轉讓而取得其應有部分外,其餘共有人均為黃錦銅、黃元甲、黃亨水家族之親戚,各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又本件係黃亨水透過梁閔雄仲介委託鄭金川於現場填土整地,嗣於10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查獲當時被告許文潮有在現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測量,確認整地之範圍包含上開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錦銅、黃亨水、黃元甲、鄭金川,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鑫、黃寶瑩、黃振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2942卷第7至18頁、第22至27頁、第79至82頁、第141頁、第148至150頁、偵3127卷第21至22頁、本院102易91卷一第145至146頁、卷二第196至20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豐鄉公所101年1月3日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檢察官101年4月20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鄉○○段1537、1411、1538、1539、1541、1562、1562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010001692號函暨所附1537、1538、153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檢察官101年6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遭傾倒之相片48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新湖地資字第1020001918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新湖地資字第1020004496號函○○○鄉○○段1411、1540、1542、1562、1562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共7張、被繼承人 黃木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4939號函暨所○○○鄉○○段1538、1539、1542地號土地之鄭德鑫、黃錦銅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2942卷第28頁、第31頁、第97至107頁、第115頁、第117至136頁、本院102易91卷一第20至54頁、第173頁至181頁、卷二第26頁、第29至33頁、第35頁至43頁、第46頁至123頁),則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亦即將他人所有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完全排除不動產所有人或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之佔有使用狀態,始克相當,是縱客觀上黃亨水確有委託鄭金川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且為警查獲當時被告許文潮確實有在現場,本案仍應探究被告許文潮與黃亨水、黃錦銅、黃元甲、鄭金川等人就竊佔他人土地一事,主觀上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必須被告許文潮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佔犯意,始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經查,被告許文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其係受僱於梁閔雄,依梁閔雄指示至現場負責清潔、買便當等雜事,並未實際從事填土整地,對於上開土地為何人共有、如何填土等細節均不知悉等情(見偵2942卷第19至21頁、第82頁、第142頁、第150頁、本院102易91卷一第53頁、第63頁、本院易緝卷第27至28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梁閔雄、許文潮他們本來就有認識,他們知道我在做土方,他們做類似牽勾仔的工作,他們來找我,說有人有地要填要整,問我要不要做,就帶著我去找黃亨水,後來要做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塊地是他們宗親共有的土地,地主是黃亨水跟我接觸,要我去找土來把土地填平,我就向新竹市○○路的顯耀土場買土,由土置場自己開車運到現場傾倒,現場只有我開怪手整地,沒有別人,怪手的租金1天1萬元,錢好像都有結清了,我的薪水是跟梁閔雄領,梁閔雄有付錢給我,我不知道梁閔雄和地主怎麼結帳。整地過程梁閔雄比較少來現場,大多是許文潮有時候就路上地掃一掃這樣子而已。許文潮就是梁閔雄的小弟,事情都是梁閔雄在負責,錢也是梁閔雄經手,梁閔雄有收土尾單,許文潮收的都是整理給梁閔雄,那些土尾單最後還是會到我這邊,因為車是我叫的,許文潮只負責工地掃地、買東西、買便當、跑腿,許文潮沒有開卡車,許文潮的薪水是我要算給他,因為許文潮是協助我做事。這塊地怎麼填梁閔雄、許文潮都沒有跟地主談到,因為他們只是牽勾仔,根本就不會這種工程做法,要講也是我跟地主講,看地主的需求是什麼等語(見偵2942卷第149頁、偵3127卷第109頁、本院102易91卷二第197至205頁);共同被告黃亨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這些土地都荒廢掉,我的田就在旁邊,我想大家整一整以後要賣價錢也比較高,剛好梁閔雄在我旁邊整一塊地,整的相當漂亮,我就跟梁閔雄說我那邊也有一塊地,能不能你過來看一下,整起來耕種,梁閔雄就說好,我就找地主溝通取得同意,我不知道梁閔雄會找誰來施工,我想梁閔雄內行的,就信任梁閔雄去做,後來是鄭金川開怪手來。我沒有跟許文潮接觸過,都是找梁閔雄,是我聯絡梁閔雄,梁閔雄又聯絡鄭金川。我沒有向許文潮、鄭金川、梁閔雄說明本案土地共有情形,我本身不知道土地共有情形,我從小在那邊長大,我只知道那是黃元甲、黃錦銅一起共有的,我不知道那麼多共有人。我只跟梁閔雄講倒土的範圍就是長牧草的範圍,查獲前我曾經進去過,他們把土堆得高高的,範圍沒有超出我們講的範圍等語(見偵2942卷第142頁、本院102易91卷一第62頁、卷二第20至22頁、第219至221頁);共同被告黃錦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梁閔雄、許文潮,倒土的事情我是交給黃亨水處理,是我、黃亨水、黃元甲三人同意在現場倒土,我們都有持分,指派黃亨水去找人來倒,黃亨水在101年1月份找了梁閔雄,梁閔雄再找鄭金川叫車來倒土,在現場開怪手的是鄭金川,偶爾會看到許文潮在現場,他就在清垃圾而已等語(見偵2942卷第142頁、第149頁、本院102易91卷二第219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則被告許文潮所辯上開土地係由黃亨水透過梁閔雄委託鄭金川在現場填土、整地,其單純係受僱於梁閔雄至現場負責清潔、買便當等雜務,並未實際從事填土工作,對於上開土地係何人所有、如何填土等事全不知悉等情,應屬信實,自難僅以被告許文潮於查獲當時在場乙節,遽認其有何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許文潮於警詢時雖供稱:101年1月3日員警查獲當時我在場,有在鄉公所會勘上簽名,是黃亨水找我去倒土的,黃亨水每天都有在場告知倒土的範圍,我受僱於他,也不多問,只是依他的指示倒土,不知道有倒到別人的土地,黃亨水說黃錦銅是地主,黃錦銅也告訴我他是地主,我以為地主都是同意的等語(見偵2942卷第19至21頁),而一度稱自己為在現場負責倒土之人,惟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梁閔雄問我有沒有在工作,我說這幾天休息,他說有空就過去崁頭段土地那邊聊天,喝 保力達 ,幫忙買個便當、飲料,我只是幫梁閔雄的忙,之前有工作梁閔雄會請我幫他做,也是土方工作,梁閔雄叫我去,因為中午了,梁閔雄要我去買便當跟飲料給怪手司機鄭金川,剛好梁閔雄走掉,警察在那邊,我就打電話跟梁閔雄說警察過來,他說沒有關係,等一下地主會去派出所說明,我就在派出所等地主去說明,梁閔雄跟我說沒有事,你就說黃亨水找你去倒土的就好了,所以我才跟警察說是 梁亨水 找我去倒土等語(見102易91卷一第53頁、第63頁);是梁閔雄叫我去現場做工,梁閔雄說砂石車通過時會有砂石掉下來,找我幫忙去現場做掃地清潔和清水溝,梁閔雄會叫我買便當給鄭金川吃,他會付我一天1,500元薪資,我做2、3天就被查獲了,我沒有負責開怪手,那是鄭金川負責的,梁閔雄跟我說那塊地的地主是黃錦銅,黃錦銅、黃亨水有時候會在現場,我不清楚土地很多人共有。我是受僱於梁閔雄,沒有和黃亨水直接接觸,是梁閔雄跟我說直接找地主說明就好,警詢時我才會講黃亨水。鄭金川是梁閔雄找的,我只是單純幫梁閔雄做事,梁閔雄帶鄭金川去找地主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7至28頁),核與上開共同被告等均供稱現場只有鄭金川負責開怪手倒土、被告許文潮只有打掃、打雜等語相符,應認被告許文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其僅單純受僱於梁閔雄於現場清潔、打雜,並未實際負責施工等情,較為可信;況被告許文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已解釋稱:我在警詢時一度自稱有在現場倒土,是因為梁閔雄要我跟警察說是黃亨水找我去倒土等語,衡以被告許文潮就上開土地之地主為何人並不確切知悉,均係由梁閔雄與地主就施工事宜為聯繫,則被告許文潮因對施工詳情並不瞭解,而聽從梁閔雄所言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並未與常情相違,仍難僅以被告許文潮於警詢時上開所述,即認其為實際在上開土地負責填土、整地之人。
㈤、再查,共同被告黃錦銅、黃元甲、黃亨水、鄭金川均無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聯絡,其理由分別如下述,其等所涉竊佔犯嫌,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號、103年度易字第8號均判決無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亦同此認定:
1、本案係因黃亨水欲在上開土地整地填土,向土地共有人黃錦銅徵詢意見,經黃錦銅表明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人係黃元甲,如黃元甲同意黃亨水使用,黃錦銅就沒有意見等語,黃亨水於徵求黃元甲、 黃錦溪 、 黃彭嬌 、 黃錦榮 、 黃俊鑫 、 黃焱鍇 、 黃俊達 等6名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後,方使用上開土地及與上開土地相連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並由黃亨水經梁閔雄仲介,委託鄭金川進行填土整地工程,鄭金川於施工過程中係與黃亨水討論如何填土整地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錦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說我叔叔(黃元甲)答應倒土的事情,我就可以答應倒土的事情,當時我是沒有答應,我有交代給黃亨水,我跟黃亨水說你要問我叔叔,因為我叔叔有持分在那邊,你要問黃元甲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02易91號卷二第218頁,103易8卷第210頁);共同被告黃元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以前是我的名字,已經贈與給我兩個孫子,實際上他們兩人的持分是我在管理,黃錦銅的爸爸是我親哥哥,黃錦銅的土地和我們是共有的,本件是黃亨水來問我說土地可不可以給他放泥土,我的意思是說我的部分是可以,其他的部分我不管等語(見本院103易8卷第17至19頁、第47至48頁、第244頁);共同被告黃亨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提議的要填跟整這塊地,也是我要去找地主溝通取得同意。我會出面來處理這些土地倒土的事情,是因為這些土地都荒廢掉,我的田就在旁邊,我的田的地號我不知道,這些土地都野草叢生,老鼠很多,田埂根本沒辦法用,整天都在漏水,蛇鼠都藏在那裡,我想說大家整一整,以後田要賣也價錢會比較高,剛好梁閔雄在我旁邊整一塊地整得相當漂亮,我也不認識梁閔雄,我就跟梁閔雄說我那裡也有一塊地,能不能你過來看一下,整起來耕種,梁閔雄就說好,說好我就開始跟黃錦銅、黃元甲聯絡,聯絡得到大家的同意,我想說整一整也好,就是這樣,我也有交代梁閔雄我們的土地一定要能夠耕種的,不能有毒,因為我們村莊大家都住在那裡,第一不能有毒,第二要能耕作,梁閔雄叫我放心,因為他家裡也是種田的,該怎樣子他知道,所以我想梁閔雄內行的,我看梁閔雄在隔壁也整得不錯,我就很少過去看,就信任梁閔雄去做,有一次我碰到黃錦銅就問他們載的土還怎樣,黃錦銅說還好還可以,就是這樣而已,101年1月1日開始施工,幾號被查到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回竹東等語明確(見本院102易91號卷二第219至220頁,103易8卷第211至212頁),足見黃錦銅已明確向黃亨水表示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尤其須徵求其所認知之所佔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即黃元甲之同意,方可進行上開土地之使用、施工,並未擅自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權限,而自行同意黃亨水使用土地,黃元甲亦向黃亨水表明其僅就其所管理之應有部分同意黃亨水使用,應認黃錦銅、黃元甲均僅立於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自己應有部分權限所及範圍內行使正當同意權,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權限之不法所有意圖。
2、而黃亨水於透過梁閔雄委託鄭金川在上開土地進行填土整地工程前,除徵求上開土地共有人黃錦銅、黃元甲同意外,尚已獲得黃錦溪、黃彭嬌、黃錦榮、黃俊鑫、黃焱鍇、黃俊達等其餘6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一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2942卷第30頁),足見黃亨水主觀上係希望能徵求上開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上開土地,而非擅自排除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即進行土地之利用甚明,參以黃亨水長年居住在上開土地附近,而上開土地係由黃錦銅之父長期使用,其主觀上認為上開土地本係黃錦銅爺爺之遺產,而認上開土地應係由黃元甲(黃錦銅之叔叔)此一房,及黃錦銅、黃錦銅之兄弟黃錦溪、黃錦榮此一房所共同繼承等情,業據黃亨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找的地主就是黃元甲跟黃錦銅、黃錦溪、黃錦榮三兄弟,因為從小我就知道這塊地就是黃錦銅的爺爺留下來的,以前我們家裡窮就到處幫人家開鐵牛,高中時我就在幫忙犁田,那塊地就是黃錦銅的爸爸跟叔叔黃元甲在使用,黃元甲沒有在耕田,那時黃元甲在農會上班,是黃錦銅的爸爸在耕種,所以我就找這4個人同意,其他人我不知道,像黃振辰那一天來我還不知道他是我自己的叔叔,還以為是縣政府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易91號卷二第220頁,103易8號卷第212頁),此亦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相連之同段15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況相符,則黃亨水既已努力尋求並徵得其主觀認知之上開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委託鄭金川於上開土地進行填土、整地,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上開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
3、又鄭金川受黃亨水指示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後,黃亨水、黃錦銅均僅告知鄭金川填土整地之範圍,並未告知上開土地係由何人共有,鄭金川主觀上亦認為上開土地之地主係黃錦銅,黃亨水已徵得地主之同意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鄭金川、黃亨水、黃錦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102易91號卷二第218頁、第220頁、222頁、103易8卷第210頁、第212頁、第214頁),則鄭金川僅係被動受業主委託進行施工,主觀上亦認已獲地主同意,應無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告訴人黃振辰所有之同段1541地號土地係位於上開土地中間,且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案黃亨水委託鄭金川施工之主要標的即為上開1542、1538、1539地號土地,無法排除係因同段1541地號土地恰巧位於上開3筆土地中間,一時未查而一併納為施工範圍,亦不得據此認定其等對於同段1541地號土地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4、基上,本案係因黃亨水欲在上開土地整地填土,經取得包含黃錦銅、黃元甲之上開土地共有人等就自己應有部分之使用同意書後,始由黃亨水透過梁閔雄委託鄭金川在上開土地整地填土,黃錦銅、黃元甲均無排除其他共有人權限之不法所有意圖,黃亨水則已取得其當時知悉之土地共有人同意,並無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梁閔雄係為黃亨水仲介鄭金川從事填土整地工作,梁閔雄、鄭金川就施工範圍、如何施工、地主為何人、已取得地主同意等資訊皆來自於黃亨水,亦難謂其等主觀上明知此施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本案被告許文潮僅單純受僱於梁閔雄於現場從事清掃、打雜工作,就上開土地之共有關係及是否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等節更無從獲悉,況黃錦銅、黃元甲、黃亨水、鄭金川主觀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上述,被告許文潮自無可能與其等有何竊佔土地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文潮有何竊佔上開土地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文潮有何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 官陳 紀語附表:
┌─────┬──────┬──────┬──────┬────┐│共有人│1537地號│1538地號│1539地號│1541地號││├────┬─┼────┬─┼────┬─┼──┬─┤││應有部分│同│應有部分│同│應有部分│同│應有│同││││意││意││意│部分│意│├─────┼────┼─┼────┼─┼────┼─┼──┼─┤│黃錦溪│30000分│ˇ│30000分│ˇ│30000分│ˇ│││││之1810││之1160││之1160││││├─────┼────┼─┼────┼─┼────┼─┼──┼─┤│黃彭嬌│30000分│ˇ│30000分│ˇ│30000分│ˇ│││││之1810││之1160││之1160││││├─────┼────┼─┼────┼─┼────┼─┼──┼─┤│黃錦榮│30000分│ˇ│││││││││之1810││││││││├─────┼────┼─┼────┼─┼────┼─┼──┼─┤│黃俊鑫│30000分│ˇ│30000分│ˇ│30000分│ˇ│││││之475││之475││之475││││├─────┼────┼─┼────┼─┼────┼─┼──┼─┤│黃焱鍇│30000分│ˇ│30000分│ˇ│30000分│ˇ│││││之475││之475││之475││││├─────┼────┼─┼────┼─┼────┼─┼──┼─┤│黃俊達│30000分│ˇ│30000分│ˇ│30000分│ˇ│││││之1810││之1160││之1160││││├─────┼────┼─┼────┼─┼────┼─┼──┼─┤│黃○鳴│12分之1│ˇ│12分之1│ˇ│12分之1│ˇ│││││││││││││├─────┼────┼─┼────┼─┼────┼─┼──┼─┤│黃○文│12分之1│ˇ│12分之1│ˇ│12分之1│ˇ│││││││││││││├─────┼────┼─┼────┼─┼────┼─┼──┼─┤│黃錦銅│30000分│ˇ│30000分│ˇ│30000分│ˇ│││││之1810││之1160││之1160││││├─────┼────┼─┼────┼─┼────┼─┼──┼─┤│鄭德鑫│││30000分││30000分││││││││之4410││之4410││││├─────┼────┼─┼────┼─┼────┼─┼──┼─┤│黃寶瑩│││12分之3││12分之3││││││││││││││├─────┼────┼─┼────┼─┼────┼─┼──┼─┤│黃振辰│12分之3││││││1分││││││││││之1││├─────┼────┼─┼────┼─┼────┼─┼──┼─┤│黃木(已歿│12分之3││12分之3││12分之3│││││,繼承人共││││││││││3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