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得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九樓之一旁空地,以不詳方法,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號牌二面,得手後,將竊得之TK─四五六九號自用小貨車號牌0面,換裝於先前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掩人耳目,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八0公里處即新營收費站附近時,為警盤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被害人戊○○遺失之自用小客車,而懸掛被害人丁○○失竊之號牌TK─四五六九號二面,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八0公里處即新營收費站附近時,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竊盜罪行,辯稱:該車係不是伊竊取,但伊知道那一部車是贓車,伊是圖一時方便,伊之前與乙○○做高球桿買賣,見過三次面,他住屏東,車子是乙○○借給伊當代步工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戊○○、丁○○等人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佐,參以被告甲○○辯稱其僅見過乙○○三次面,則其與乙○○並非熟識,對於未熟識之人,衡情乙○○當無任意借車之理。再者,乙○○究為何人,其詳細年籍及如何聯絡等等,均未見被告甲○○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為發見真實起見,乃依職權調閱與「乙○○」相同姓名之全部前科資料,遍查結果均未發見有住居屏東「乙○○」之人,顯見被告甲○○上揭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自難採信。再者,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間,為因應交通警察單位之路檢,駕駛人均備有行車執照或車籍來源證明資料,以供查察,此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甲○○自無不知之理,其既辯稱該車係乙○○之人借其使用,竟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或車籍來源證明,即將該車駕駛國道高速公路上,亦與一般借車之常情有悖。是被告上揭所辯,亦與常情不合。而其辯稱與乙○○之人,僅見過三次面,自與乙○○並非深交,苟該車確係乙○○之人借其使用者,乙○○之人又豈會告知該車是贓車,而自曝其短;被告甲○○既知該車,係贓車,衡情亦不敢駕用方是,足見被告甲○○上揭所辯,在在均違常情,應係臨訟捏造之詞,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栝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上揭車輛及號牌,造成被害人損害,參酌竊盜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以不詳方法,侵入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竊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元、付款人為麥寮鄉農會、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美金等外幣紙鈔等物,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丙○○的部分與其無關,伊沒有侵入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竊盜等語,核與丙○○於本院證以伊沒有失竊任何物品,伊當晚不在,失竊之物是伊兄 林勝進 報案的,伊沒有失竊物品,不清楚林勝進為何報案等語;證人林勝進證以:伊住在丙○○隔壁,是丙○○太太回去發見有人影,才告知我,東西清查結果沒有失竊等語,尚屬相符。參以證人林勝進已於本院否認失竊物物品,其亦係根據丙○○之太太發見有人影,而懷疑有人侵入,已如上述。而被告甲○○之身材狀況,經證人林勝進當庭指認結果,亦證稱暗暗的,看不起來不像被告甲○○等語,自難證明被告甲○○有侵入住宅竊盜情事,此部分既無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甲○○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無證據,則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認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