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宇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5時31分前之某時許,前往無人居住
、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侵入屋內竊取林木挨與案外人 李汶田 所有之不銹鋼門(重約6公斤)、鋁條(重約42公斤)得手,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載運至址設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之高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 許光興
㈡於100年9月15日19時16分前之某時許,前往無人居住之上
址房屋,侵入屋內竊取林木挨與案外人李汶田所有之鋁條(重約36.8公斤)得手,並於同日19時16分載運至高豐公司,以1,288元(起訴書誤為1,299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許光興。
㈢於100年9月26日11時43分前之某時許,前往無人居住之上
址房屋,侵入屋內竊取林木挨與案外人李汶田所有之不鏽鋼水塔1個(重約55公斤)得手,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載運至高豐公司,以1,925元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許光興。
㈣嗣經林木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許光興經營之高豐
公司訪查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得許光興同意搜索,而在高豐公司扣得上開不鏽鋼水塔(業經林木埃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仁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木挨、證人即高豐公司負責人許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高豐公司回收登記資料及收據各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
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仁宇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林木挨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中不鏽鋼水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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