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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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1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吳淑嫣 (即 吳宗祥 之繼承人)
吳詹鑾 (即吳宗祥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鴻儒
林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2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1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
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8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決)、96年度聲字第53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02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吳宗祥之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6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吳宗祥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3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異議人吳詹鑾、吳淑嫣、 吳冠頤吳湘嵐吳詠婕吳冠穎吳絮薇 ,吳冠頤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繼續向吳宗祥之其餘繼承人即異議人吳詹鑾、吳淑嫣、吳湘嵐、吳詠婕、吳冠穎、吳絮薇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20號執行卷無訛(見執行卷一第31至37頁、第60頁、第115至
116頁執行卷二第13至15頁、第59頁、第75至82頁、第96至
105頁、第113至121頁)。異議人聲明異議均否認吳宗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異議人吳詹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主要論據。
㈡、然觀諸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略以:「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林阿標所有,前於42年2月21日出租與 林書禮 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房屋,約定租金為每年每坪蓬萊白米(上級品)10台斤,嗣被告吳宗祥買受上開建物後,…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被告吳詹鑾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名義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吳詹鑾與被告吳宗祥共同承租,但為被告吳詹鑾所堅決否認,而房屋之稅籍登記與租賃契約關係係屬二事,原告就被告吳詹鑾有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八、…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吳宗祥買受原有建物再出資興擴建,有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吳宗祥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係被告吳宗祥向前手買受後出資興擴建,僅以被告吳詹鑾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則原告僅以被告吳詹鑾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即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據以請求其與被告吳宗祥共同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執行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可知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吳宗祥或異議人吳詹鑾之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吳宗祥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異議人吳詹鑾。是以司法事務官依卷內證據資料形式調查判斷,據此對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以異議人吳詹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一節置辯。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此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即明。故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稅籍資料之記載(即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吳詹鑾,見執行卷二第53、112頁),係為便利課稅之目的而設,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歸屬無涉,異議人所辯難認有據。況異議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之私權爭執,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而無須為實體調查。異議人所執前詞殊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為爭執,即有未洽,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異議人又以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報明其債權一情置辯。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足見違反民法第115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尚非相對人不得就吳宗祥之遺產主張權利,異議人所辯仍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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