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雅慧

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乙○○為朋友關係,乙○○受戊○○之邀,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自新北市居所南下高雄與戊○○一同跨年,跨年後即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戊○○租屋處,迨2星期後,因戊○○與丁○○、甲○○合租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戊○○遂決定搬回臺南,乙○○於110年1月19日凌晨2、3時許即協助戊○○將其機車騎回臺南,惟騎乘途中不慎自摔,致該機車受損,當日乙○○即住進系爭房屋,嗣經估價後,該機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戊○○要求乙○○須賠償30,000元,惟乙○○四處借錢未果,戊○○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透過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母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戊○○於撥通後旋接過電話,要求己○○代為賠償機車維修費用30,000元,並恫稱:「若不處理,將令乙○○躺著賣來還錢」等語,經己○○表示無力償還後,接續恫稱:「沒關係,那就把乙○○的腳打斷」等語,致己○○及在場之乙○○心生畏懼,乙○○旋於同日在系爭房屋內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

 ㈡因乙○○身無分文,無法坐車北上,只好繼續住在系爭房屋,戊○○持續命乙○○借錢以償還機車維修費用,乙○○於11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某日,曾試圖離開系爭住處卻遭戊○○抓回,戊○○竟基於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乙○○手腳綑綁,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再持甩棍、扳手等器具,毆打乙○○左臉、臀部、膝蓋、手肘等身體部位,並恫稱:「再逃跑就把你的腳筋打斷,把你抓去賣淫」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且違反乙○○意願,強行取走乙○○之行動電話及證件,不讓乙○○有離開及對外聯絡之機會,乙○○只好繼續留住系爭房屋。戊○○於上開期間,承前開傷害之犯意,不時以乙○○偷竊、逃跑、毀損機車、看她朋友等理由,接續徒手或持甩棍、扳手、小木頭椅或椅腳壓手、手掐脖子、整個身體踩踏壓坐身上、強灌鹽酸等方式,毆打乙○○,其中強灌鹽酸經丁○○、甲○○阻止而未得逞,其他傷害行為則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左臉挫瘀傷、右耳瘀傷、左肩瘀傷、左手臂瘀傷、左大腿大片瘀傷、左膝6×5公分瘀傷、左小腿大片瘀傷、右大腿及右膝大片瘀傷、右小腿瘀傷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㈢乙○○於110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許,經丁○○發現其全身赤裸躺在系爭房屋浴室浴缸內,渾身是傷、失溫顫抖且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0年1月29日到場將乙○○送醫救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電話中與己○○商談機車維修事宜、有徒手及持板手毆打告訴人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很有禮貌地詢問己○○能否代償機車維修費用,並未恐嚇她;我也沒有恐嚇、綑綁告訴人,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是丁○○拿走,我還幫忙取回,至於證件部分,是沾到告訴人屎尿,放在車輛副駕駛座前曬乾,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自摔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應被告邀請,於109年12月31日南下高雄與被告一同跨年,跨年後即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被告租屋處,迨2星期後,因被告與丁○○、甲○○合租系爭房屋居住,被告遂決定搬回臺南,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凌晨2、3時許即協助被告將其機車騎回臺南,惟騎乘途中不慎自摔,致該機車受損,當日告訴人即住進系爭房屋,嗣經估價後,該機車維修費用為28,000元,被告要求告訴人須賠償30,000元,惟告訴人四處借錢未果;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透過告訴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母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撥通後旋接過電話,要求己○○代為賠償機車維修費用30,000元,經己○○表示無力償還,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房屋內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有徒手毆打及持板手敲告訴人;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許,遭人發現其全身赤裸躺在系爭房屋浴室浴缸內,渾身是傷、失溫顫抖且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嗣員警於110年1月29日到場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經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左臉挫瘀傷、右耳瘀傷、左肩瘀傷、左手臂瘀傷、左大腿大片瘀傷、左膝6×5公分瘀傷、左小腿大片瘀傷、右大腿及右膝大片瘀傷、右小腿瘀傷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郭益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51頁,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33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225頁至第254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丁○○、甲○○間、被告與證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南市立醫院110年4月14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288號函及檢附之急診傷勢照片、臺灣之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3頁,偵卷第33頁至第77頁、第14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183頁、第2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證人己○○部分:

 ⑴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20日半夜2至3時間,被告用我女兒即告訴人的手機撥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把她的機車撞壞,要我幫告訴人賠償30,000元,如果我不處理,她會叫告訴人去賣來賠,或讓告訴人斷手斷腳,有講這類的話,聽到這些話我感到害怕,還有去派出所報案;電話中的人聲音跟在場被告一樣,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因為接到電話前幾天,告訴人曾經撥電話給我,告訴我她把朋友的車子撞壞,要賠償30,000元,我跟告訴人說,她已經是成年人,有事要自己負責,案發時我接到的電話,也是說修車大概要30,000元,看我要怎麼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5頁),就被告在前述時、地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話中以何等言詞要其代償機車維修費用乙節,自始即指證不移,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是證人己○○之指述,並非虛妄。

 ⑵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19日凌晨,騎乘被告所有機車自高雄前往系爭房屋,半途自摔致機車受損,因為我借不到錢賠償,同年月20日半夜,被告當著我的面,拿我的手機打給我母親即證人己○○,對證人己○○很凶且語帶威脅,說我把被告的機車撞壞,要證人己○○幫我賠償30,000元,如果不處理,要把我的腳打斷,叫我躺著去賣來還錢,我聽被告的朋友說她有黑道背景,因為我母親也沒辦法幫我,不得已我才簽發本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8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所說「若不處理,將令乙○○躺著賣來還錢」、「沒關係,那就把乙○○的腳打斷」等語,係以此方式向證人己○○施加壓力以達代償機車維修費用之目的,倘證人己○○不從,即會有不利告訴人之後果發生,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其子女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其子女生命、身體將遭不測,是證人己○○證稱因而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信。

 ⑶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電話中向證人己○○為上開言詞,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證人己○○,即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⒊關於告訴人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19日,因為我自摔把被告的機車弄壞,卻沒錢賠償,被被告帶到公園毆打;110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我從系爭房屋逃走,被被告抓到,被告有動手捶我胸口,把我押上車載回系爭房屋,抵達系爭房屋後,被告把我的手腳往後綁在一起,用甩棍、板手直接往我身上打,我要閃避,左臉還因此受傷,被告也有用椅腳壓我的手、用手掐我的脖子、試著強灌我鹽酸被證人丁○○阻止;在上開期間,被告有說我如果沒有借到錢,直接讓我死,還有再逃跑就要把我的腳筋打斷把我抓去賣淫等語,而且我的手機、證件都被被告扣押,被告未經我同意直接拿走;被告有叫朋友帶我去作八大小姐,我被載去應徵工作,後來沒有錄取,又被送回系爭房屋;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沒辦法回臺北,雖然有打電話報警、試圖找警察局,但沒等到員警,就被出來找人的被告找到,被抓回去毒打,而且我被打到全身是傷,也無法離開,被告動不動就拿家人威脅我,我被被告恐嚇成那樣,根本不敢跟別人說,後來是身心承受不住,就吞安眠藥,吞完安眠藥我就沒有記憶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26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54頁)。

 ⑵證人丁○○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09年12月31日南下高雄找被告跨年,我跟證人甲○○也去高雄,我們一起唱歌才認識的,當初我和證人甲○○、被告說好要在臺南共同租屋,在110年1月19日上午5、6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抵達系爭房屋,當時我跟證人甲○○也在場,被告以告訴人把她的機車自高雄騎到臺南途中摔車,造成損壞卻拿不出錢賠償為由,就徒手、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施暴,告訴人很瘦、沒什麼力氣,不敢反抗,我跟證人甲○○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就不敢住在系爭房屋,但我每隔幾天會回去看看,擔心告訴人在裡面出事,在這段期間,我親眼看到被告徒手、持木頭椅子、甩棍、板手打告訴人,哪裡能打就打哪裡,告訴人會站著打到變跪著,跪著打到變坐著或趴著,被告還會用木椅壓告訴人的手,在坐在椅子上,有時候被告打告訴人時,會用布繩把告訴人的手腳綁起來打,有次被告用甩棍打傷告訴人的臉,又從旁邊拿一瓶鹽酸作勢要噴她的傷口,原本是要灌她,是我上前搶掉的,告訴人的精神狀況越來越差,比較後期時,我叫告訴人,她都沒有反應,後來在110年1月27日,被告拍了告訴人的照片傳給我,說告訴人整個癱軟在浴室裡,還說告訴人在假,我看告訴人全身赤裸、渾身是傷,這都是告訴人搬到系爭房屋後才有的,就跟證人甲○○討論要跟房東商議是否報警處理,當日我有回去系爭房屋,親眼看到告訴人的情況,我就幫她沖溫水回溫、再拿衣物幫她穿,我要開車送告訴人去醫院,被告堅持要告訴人坐她的車,我的朋友趁機報警,後來員警到場卻因為沒有搜索票,被告拒絕開車門讓員警帶走告訴人,所以隔日即28日我跟證人甲○○連同屋主去報案,再跟員警聯手,提供鑰匙開啟系爭房屋才把告訴人帶出來;告訴人搬到系爭房屋當日,我就看到被告拿走告訴人的證件、手機不給她,隔了幾天被告有把手機還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籌錢,後來告訴人想逃跑被抓回時,手機直接被沒收,中間被告有偷跑2次,第1次是被告跟我講的,第2次是我跟被告去找告訴人,我想說我找到的話要直接把告訴人帶走,但被告剛好跟我前後車,告訴人就被帶走了,期間我也有嘗試要把告訴人帶走,但都沒有成功,因為告訴人不敢,她怕被被告打所以不敢走,也怕牽扯到我,還說被告知道她在北部的租屋處,怕被告跟到臺北騷擾她,這都是告訴人親口跟我說的;被告曾在通訊軟體LINE中跟我說27日幫告訴人安排客人,就是她安排告訴人去做性交易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40頁)。

 ⑶證人甲○○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31日跨年時,我才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因為被告在高雄有發生一些事,所以被告、我與證人丁○○就想說一起搬來臺南合租系爭房屋,告訴人從我們入住系爭房屋第一天就住在那裡,被告直接把告訴人帶進去住,我不喜歡這樣,且同時間我和證人丁○○還有其他租屋處,所以我們就陸續在晚上時把東西搬到系爭房屋,沒有實際入住,過程中有發現被告會打告訴人,我親眼見到被告徒手打告訴人的頭、背部,用木頭椅子砸告訴人,還會拿藥給告訴人吃,如果告訴人不吃,就會被被告打,印象中被告有煮熱水作勢要潑告訴人,我看到後先把熱水器拔掉,因為被告有動手打人的動作,所以我會怕被告,就沒有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糾紛,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這樣對告訴人;110年1月27日證人丁○○有轉傳告訴人全身是傷、赤裸躺在浴室的照片,要我去報警,證人丁○○說她先把人抬出來,跟被告說要帶告訴人去醫院,後來有到全家便利超商請店員幫忙報警,員警到場卻沒有救到人,隔日即28日是我打電話給房東叫員警來,才把告訴人救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5頁)。

 ⑷自告訴人與證人丁○○、甲○○上開證述內容對照以觀,渠等就案發經過及細節之描述略有些微出入,然就主要情節之陳述尚無重大歧異,自屬可採;再觀諸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關於那個動物我覺得上次偷跑經驗現在他還沒偷跑前我覺得該跟他算的白紙黑字寫下來白吃白住白喝整天坐在那發呆睡覺馬的我一個人整理家裡都快中風了」予證人證人丁○○,證人丁○○則回覆:「阿你弟不是要帶他去工作帶到哪裡了」,被告再傳送:「我27幫他安排客人了」等語……證人丁○○另傳送:「你打他怎麼打我我老婆我朋友都有看到椅子活動板手甩棍拳打腳踢」、「你想賴給我」、「原本我把你當很好很好的家人朋友凌晨想要從你手上救猴子(即告訴人)出來你搞成這樣我跟我朋友也是好好說要帶人去檢查結果勒帶老半天現在又要栽贓說我打他!」、「猴子也是人被你弄到生不如此我們衝進去廁所已經暈死了」、「但沒必要把人傷成這樣」、「他現在等同於一個活死人了」、「沒有以為你打暈他是看到人這樣躺在裡面我原本都不知道他身上有這麼多傷一進去看到我差點暈倒怎麼睡在浴缸裡面還脫成這樣一摸靠北失溫我朋友過來看到馬上放熱水」等語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我確實沒拿任何東西K他」、「我只有用我的右手K他腳十下吧!」等語,證人丁○○再傳送:「如果你沒把人打成這樣我們會怕嗎!」、「剛開始我也說了的確猴子把你的車搞成這樣沒說還騙你當下我也是很生氣」、「可是我也跟你說不要把他打傷了!現在他都住院了!」等語予被告,有被告與證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175頁), 益徵 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毀損其機車卻無力負擔維修費用,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對告訴人萌生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動機,並在向告訴人恫稱「再逃跑就把你的腳筋打斷,把你抓去賣淫」等語後,有強取告訴人之證件及手機,徒手或持工具對告訴人施加暴行並安排告訴人至八大行業應徵工作等行為,使先前之惡害通知據以實現。

 ⑸又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左臉挫瘀傷、右耳瘀傷、左肩瘀傷、左手臂瘀傷、左大腿大片瘀傷、左膝6×5公分瘀傷、左小腿大片瘀傷、右大腿及右膝大片瘀傷、右小腿瘀傷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存卷 可佐 (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其受傷部位及傷勢,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徒手、持甩棍、扳手、小木頭椅毆打或椅腳壓手、手掐脖子、整個身體踩踏壓坐身上之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而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前,並無反應身體不適或疼痛,且其受傷部位非僅有一、兩處,衡情,當無自傷以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遭被告傷害,始受有上述傷勢,被告辯稱無何傷害之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⑹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及持噴火槍噴火、強淋熱水傷害告訴人,經證人丁○○、甲○○阻止而未得逞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分除證人丁○○或證人甲○○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或持甩棍、扳手、小木頭椅或椅腳壓手、手掐脖子、整個身體踩踏壓坐身上、強灌鹽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而已,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㈡關於綑綁告訴人及搶取告訴人手機、證件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關於向告訴人恫嚇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徒手或持工具對告訴人施加暴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朋友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告訴人損壞其機車,卻無力負擔維修費用,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即恣意出手傷害、言語恐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骨折養傷、前以販售創意漢堡營生,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與朋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

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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