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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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57號
附民原告 莊智凱
附民被告 陳泓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被告陳泓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49、16550、16551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815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並不包含原告莊智凱;而檢察官嗣後提出之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雖包含原告莊智凱,然細繹卷證資料,原告莊智凱遭詐騙部分尚與被告陳泓儒提供之帳戶資料無關,此部分被害事實自不在本院得併予審理之列,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莊智凱尚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範圍內之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莊智凱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泓儒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莊智凱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