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蔡永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被上訴人 蔡永輝
陳常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芬
陳 杜美珠
陳清香 (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陳然香 (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陳志琝 (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陳泳助 (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陳湘晴 (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聶裕廉 (即聶陳桂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9年度 朴簡 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7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坤山之輾轉繼承人聶陳桂香,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訴訟繫屬後、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聶良、聶裕康、聶裕廉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聶陳桂香於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則依前揭說明,在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審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命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逕以已死亡之聶陳桂香為被告,並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聶陳桂香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並因兩造中有應送達處所不明者,亦有拒絕本院自為裁判者(見本院卷二第39、49頁),致未能得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
法官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