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堃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堃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關於「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更正為「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林堃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林堃炎同意後,於111年8月3日19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堃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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