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蔡莊偉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年度救字第15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駁回兩造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916元,應由被告負擔3,913元(計算式:48,916×8÷100=3,913),由原告負擔45,003元(計算式:48,916-3,913=45,003)。另原告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5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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