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德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肆│民國105年│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通工具吐氣│月,如易科│9月14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1月21│法院105年度│月20日│││所含酒精濃│罰金,以新││署105年度│交簡字第4163│日│交簡字第4163││││度達每公升│臺幣壹仟元││速偵字第41│號││號││││零點二五毫│折算壹日││74號│││││││克以上││││││││├─┼─────┼─────┼─────┼─────┼──────┼───┼──────┼────┤│2│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肆│105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2│││通工具,吐│月,如易科│24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1月9│法院106年度│月17日│││氣所含酒精│罰金,以新││署105年度│交簡字第33號│日│交簡字第33號││││濃度達每公│臺幣壹仟元││速偵字第54│││││││升零點二五│折算壹日││99號│││││││毫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