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 曾品惟 被告 曾亞馨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弘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曾亞馨(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曾品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陳弘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弘啟原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7月14日結婚,嗣於105年4月18日離婚,原告於0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曾亞馨,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陳弘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亞馨依法推定為被告陳弘啟之婚生子女。實際上,原告係從訴外人 李俊億 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曾亞馨,被告曾亞馨實非原告自被告陳弘啟受胎所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曾亞馨非原告自被告陳弘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弘啟之戶籍資料。依原告提出的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結論: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李俊億與曾亞馨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899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亞馨非原告自被告陳弘啟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曾亞馨,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曾亞馨為原告與被告陳弘啟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曾亞馨實非原告自被告陳弘啟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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