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89號聲請人 王雅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麗洋 、 許皓翔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1年度存字第
564、565號提存事件各提存新台幣24萬元,計48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桃院101年度存字第564、56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提供24萬元、24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64、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應無重複聲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