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陳偉強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陳婕妤 律師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蘇雪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就反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6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現已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受讓該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知悉該訴訟繫屬現況,避免相對人餘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善意第三人,致日後衍生善意取得之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反訴訴之聲明雖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其提起本件反訴之理由不外乎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是由此可知,聲請人應係依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之請求,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則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