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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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業據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正本及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