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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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明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為毒品通緝犯,且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巫明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24日、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第1266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3月17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併同偽造文書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表明為通緝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巫明旭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上午│││公司105年3月23日濫用│9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4077)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