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住同右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停卡。惟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達五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其中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為循環,二千元為違約金,七百五十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六百元為息省利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之翌日(即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細及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