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言上列被告因不正提領款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價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重言與 高淑惠 前為男女朋友。詎楊重言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點前某時,趁高淑惠未注意之際,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或高淑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內,徒手拿取高淑惠所有置於錢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淑惠郵局帳戶」)提款卡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上開未經高淑惠同意而私下自取之「高淑惠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高淑惠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盜領「高淑惠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得逞。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9時許,高淑惠至郵局辦理臨櫃匯款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郵局帳戶餘額不足,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楊重言詢問前開情事,經楊重言坦認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淑惠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重言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重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惠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每次不正提領款項後,均放回告訴人處所,使告訴人因而未察覺,亦可見被告旨在不正提領款項,而非意在竊取提款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竊盜罪,自有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那你到底是只有112年1月17日偷拿一次,然後就放在你那邊,或是你每一次盜領現金完了之後,又再放回去,要盜領之前又再偷拿提款卡呢?)是後者,偷拿五次」,被告每次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前自告訴人處偷拿告訴人之提款卡使用,使用畢,復放回告訴人處,是其每次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行為截然可分,無檢察官所稱成立接續犯之可能,是本件不同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行為致告訴人無從繳納多家銀行之卡債(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如附表1至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高城郵局4萬元 楊重言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八德郵局(下稱八德郵局)6萬元楊重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八德郵局6萬元楊重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八德郵局6萬元楊重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八德郵局6萬元楊重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