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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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 江鑑恩 、16歲少年胡○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亦即丙○○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已有變更,因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少連偵卷65頁),於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胡○暟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少連偵卷87頁),丙○○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故丙○○所為本案犯行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丙○○與其他共犯,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等共同毆打乙○○之方式,以強押乙○○坐上自用小客車,並以人力優勢看管之方式限制、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作為本件犯罪行為之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丙○○所有;另未扣案本件共犯所持棍棒,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丙○○所有,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RedmiNote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支2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密碼1012)1支3高爾夫球桿1支4塑膠水管1支5鋁製球棒1支6借據1張7折疊刀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被告江鑑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鄰○○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鑑恩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夥同丙○○及少年胡○暟(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任 」之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乙○○坐上由江鑑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人力優勢看管之方式限制、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邀集並搭載被告丙○○及少年胡○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人前往上址,於抵達上址後,被告丙○○及少年胡○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人即下車與被告人發生扭打,並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其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清水服務區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其與少年胡○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人共同搭乘被告江鑑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於抵達上址後,其、少年胡○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人即下車分別以徒手或是持棍棒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並強押被害人上上開車輛之事實。3少年胡○暟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以「民間借貸公司 小緯 」之名義將被害人約至上址,並於上開時間,其與被告丙○○共同搭乘被告江鑑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於抵達上址後,其與被告丙○○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並強押被害人上上開車輛之事實。4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數證明有人以「興旺民間借貸小緯」之名義,與其約相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依約前往上址時,有人下車毆打其,並強押其上車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證明有於上開車輛上扣得塑膠水管、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棍棒之事實。2、證明上開車輛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且有人下車毆打被害人後,即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鑑恩、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江鑑恩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胡○暟當時係16歲之少年,是被告江鑑恩與少年少年胡○暟共同對被害人乙○○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