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原名劉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被害人 陳泰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112年1月15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60號被告劉銘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銘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不詳他人騎車雙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三民東路口,以可供作為兇器使用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板手,竊取陳泰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經警接獲通報該車停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影響出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到庭坦承不諱,並稱共犯好像有使用板手行竊等語明確,且經證人陳泰吉證述屬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與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板手未經扣案,且無從證明為共犯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