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呂明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大麻3包均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㈠累犯: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記
載被告呂明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使被告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會一併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慣及毒品前科,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仍無視法令持有之
,行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甚微,且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尚未有施用大麻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美髮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大麻3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驗用罄外,均應連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1號被告呂明珠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12時30分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小胖」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淨重0.19公克、0.96公克、0.38公克)而持有。嗣於110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經警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大麻3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920號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之大麻3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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