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俊諺 (原名 江俊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俊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㈠事實:徐俊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
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林靖容 ,致林靖容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靖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係於112年6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於112年7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復經本院質之被告:「為何到現在都沒有付款?」,被告仍沈默不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迄未填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手法告訴人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入款帳戶1000年0月下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 博奕 投資並可精準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付款投資林靖容0000000000030000系爭帳戶0000000000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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