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歐鄒細妹 相對人即失蹤人 歐大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歐大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失蹤人歐大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晚上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歐大明(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離家後失蹤,已逾7年毫無音訊,目前生死不明,前經鈞院於103年4月16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入出境資訊、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相關資料為佐,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意旨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又相對人歐大明自90年9月11日離家後,即告失蹤,迄今下落、生死均不明,其確實失蹤之日期、時間亦不明,為維護失蹤人之權益,應以該年度最後1日計算失蹤期間,較有利於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失蹤期間應自90年12月31日下午12時起算,較為允當。復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歐大明90年12月31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