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于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林于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抗告人若逾期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定程式,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