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
謝仁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1月,於88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惟後因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1月20日入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績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16日出監,刑事部分則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7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13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審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並於嗣後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聲字第36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其於98年
6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0月9日凌晨2至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上為警盤查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