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徐玉真 相對人 陳學興 關係人 陳秋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學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玉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陳秋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徐玉真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因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部損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整,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醫院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相對人僅點頭回應,且僅能以口語表達「 阿真 」、「 阿興 」等語,無法表達其有幾位子女或其子女之姓名,尚不足以認定其瞭解問題之內容,且經當庭測試,其無法辨識鈔票及硬幣之面額,自無基本之計算能力可言;另經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很多言語溝通與表達均有困難,應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1月14日於上開處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3年2月3日於刷牙時,不知何故出現碰撞聲,雖自行走至臥房床邊,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眼神有異,開始出現右側手腳不會動,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診斷為左側顱內出血,並接受手術治療,數日後清醒,無法說話,僅發出「嗯嗯呀呀」之聲音,不會表達需求,大小便失禁,需包紙尿褲,可以左手進食,右手截肢,右腳則無法活動;對於問話有回應,僅能回答固定答案,提及不好事物,相對人有流淚反應;目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整日需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11月2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父母 陳見發 、陳曾玉蓮、手足 陳學全陳學孟 及子女 陳勝鴻 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9歲,與配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3年2月間日因顱內出血,造成腦部受損,影響語言、智力且右側肢體癱瘓,生活起居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安置於安心居護理之家,接受專業醫療照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日間照顧暨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另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聲請人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育子女目前未婚,仍在就學階段,家中經濟現階段由聲請人負責,故家中無充足人手照顧相對人,因聲請人信任及滿意護理之家照顧品質,故將持續讓相對人接受護理之家之專業醫療照顧;評估目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後續照計畫並無不妥之處,相對人目前亦確實獲得適當照顧,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徐玉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秋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秋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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