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6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2年7月14日銷售貨物予訴外人營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泰公司)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275,667元(未含稅),因涉及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263,783元,並經相對人按所漏稅額263,783元處3倍罰鍰791,349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99年1月2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4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在案,抗告人另提起訴願,因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遭相對人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57條所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本即與訴願法第14條所稱之「訴願」不同,乃立法者擬制「視為」提起訴願而已,則「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非屬「訴願」,乃當然之解釋,原裁定意旨逕認抗告人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非屬訴願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未予說明,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關於訴願法第57條「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應具備何要件、形式,法無明文規定,自有待本院以判決加以補充、闡釋之必要,應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見有原則性,本件抗告自應許可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業已說明理由欄三業已詳細說明「參諸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程序所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僅是阻卻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條件,且以經依法提起訴願為必要,並非一經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即可認定已提起訴願。」經核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再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