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相對人與 陳艷華 間離婚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67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艷華與相對人丙○○間離婚事件,陳艷華秀前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案件之一審程序,並指派扶助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本案經鈞院96年婚字第1067號判決陳艷華勝訴,並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
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30,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35條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