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于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于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於107年4月16日0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市,轉帳2萬8,98
5元至彭于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更正為「於107年4月16日0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市,轉帳2萬8,985元至彭于瑄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見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0時2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和順店,轉帳2萬7,000元」部分,應予刪除。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彭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無收到約定代價等語(見偵字第29
992號卷第5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0時2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和順店,轉帳2萬7,000元,並提出告訴人 陳仁賢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為證據(見雲警西偵字第1070005659號偵查卷宗第1至3頁、第11頁),惟被告所提供前揭交易明細表及卷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雲警西偵字第107000565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查無告訴人陳仁賢匯款新臺幣2萬7000元之交易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陳仁賢就該筆款項確實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人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包括此部分,容有誤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92號被告彭于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于瑄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某時,在新北○○○區○○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之成員於107年4月15日21時53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陳仁賢,佯裝為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謊稱其因購買商品,會員資格升等為VIP,將會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會費,若欲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仁賢陷於錯誤,㈠於107年4月15日22時43分許、107年4月16日0時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麥寮郵局,轉帳2萬9,985元、29,988元至彭于瑄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㈡於107年4月16日0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市,轉帳2萬8,985元至彭于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㈢於107年4月15日22時56分許、107年4月16日0時15分許、107年4月16日0時2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和順店,轉帳2萬9,000元、2萬9,000元、2萬7,000元至彭于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陳仁賢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賢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于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求職網網頁看到有位叫「 憶茹 」的人,伊就加進對方的LINE想詢問工作,對方說是線上博彩公司需要帳戶給會員兌換,如果提供帳戶,約定以租借1本帳戶10天為1期,每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2本帳戶,每期領2萬元,月領6萬元;3本帳戶期領3萬元,月領9萬元,至多3本,期間可以隨時配合取消等,伊想趕快存錢,不想讓家人太辛苦,就相信對方,將上開3本存摺、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仁賢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3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考,復有被告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前述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等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兼職性質,且用於線上博彩(即賭博),只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公司,1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3本每月即可領取9萬元不等報酬等語後,隨即將前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復均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