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861號聲請人 林志強 相對人 張世忠 相對人院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發票日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票面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號」,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應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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