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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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0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元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68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葛元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元庭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租賃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變更提款卡之密碼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金林國際公關公司」收受,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楊子倫 、 黃朝祥 、廖 駿鋒 ,致楊子倫、黃朝祥、 廖駿鋒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葛元庭上揭臺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楊子倫、黃朝祥、廖駿鋒驚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子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廖駿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葛元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倫、被害人黃朝祥、告訴人廖駿鋒於警詢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6834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28047號偵查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告訴人楊子倫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3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06年3月7日之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害人黃朝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廖駿鋒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3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2紙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683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8頁、106年度偵字第28047號偵查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影本、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楊子倫、被害人黃朝祥、告訴人廖駿鋒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88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臺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成員,因而幫助詐騙成員對被害人黃朝祥、告訴人廖駿鋒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份子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竟仍提供臺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告訴人楊│不詳成年詐欺者於106年│106年3月7│29,980元│││子倫│3月7日晚間9時16分許│日晚間10時48│││││,致電向楊子倫佯稱其先│分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款項││││││出現亂碼,將逐月扣款3││││││千元,須依指示操作前往││││││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子倫陷於錯│同日晚間10時│29,980元││││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51分許│││││,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2│被害人黃│不詳成年詐欺者於106年│106年3月7│12,345元│││朝祥│3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日晚間10時50│││││,假冒旅遊客服人員、郵│分許│││││局客服人員致電向黃朝祥││││││佯稱其對帳錯誤,先前於││││││網路購物時,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分期云云,致黃朝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3│告訴人廖│不詳成年詐欺者於106年│106年3月7│29,985元(不含手│││駿鋒│3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日晚間11時13│續費15元,匯至被││││,假冒飯店服務人員、銀│分許│告之臺中銀行帳戶││││行人員致電廖駿鋒,向廖││)││││駿鋒佯稱因出納小姐疏失├──────┼────────┤│││,導致其增加12筆訂單,│同日晚間11時│29,985元(不含手││││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9分許│續費15元,匯至被││││云云,致廖駿鋒陷於錯誤││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臺├──────┼────────┤│││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同年月8日凌│29,985元(匯至被│││││晨0時8分許│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同年月8日凌│29,989元(匯至被│││││晨0時10分許│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同年月8日凌│29,985元(匯至被│││││晨0時15分許│告之臺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