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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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昱 惟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4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昱惟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某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哲文」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哲文」提款密碼。嗣「哲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昱惟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黃昱維 、 林家緯 施用詐術,致黃昱維、林家緯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王昱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昱維、林家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昱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頁、第
122至12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哲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想辦貸款,在網路看到貸款的廣告訊息,便加「哲文」為LINE好友,「哲文」稱要確認伊銀行帳戶可否將所貸款項存入,要求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對方,伊遂於106年12月13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中壢的統一超商給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伊寄出存摺、提款卡後一直以LINE催促「哲文」何時要放款,直到後來106年12月19日有款項匯入伊中信銀行帳戶內,伊手機接到通知,伊以為「哲文」已經核貸,就要求「哲文」派業務過來返還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但「哲文」卻失去聯繫,銀行即來電通知該帳戶已列為管制帳戶,伊是為申辦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詐騙案件雖經媒體廣為報導,卻仍層出不窮,乃因每人遭詐騙之警覺性不同,不得以被告之警覺性較低,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詐騙案件因警方查緝下,可用之人頭帳戶漸趨稀少,詐騙集團乃向民眾詐取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以內政部總計資料顯示,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多為高學歷及青壯之人,被告大學畢業後即於室內裝修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工作勤奮,並無出賣帳戶之動機,本案是因甫出社會,社會經驗不足及警覺性較低,才會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不得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黃昱維、被害人林家緯因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地,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維、被害人林家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黃昱維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紙、被害人林家緯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1份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第39至41頁、第6至10頁),足見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辯稱:因對方要確認伊銀行帳戶能否順利匯入款項,因此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明顯悖於常情,而無可採。
㈢況且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以被告自承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哲文」素未謀面(偵查卷第54頁),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稱毫無預見之可能。
㈣再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觀以被告所提出與「哲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因為其他什麼辦門號換現金都在騙人的」、「要確定一下不會變管制帳戶耶,因為剛剛存入金額跟領取金額有點多,都是不同家轉入跟轉出的」等語(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誘騙無知民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人頭帳戶,及以現金利誘民眾代辦電信門號為俗稱「王八卡」之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集團嗣後掩飾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法,顯非毫無所知。 佐以 被告前於
106年間,即以本案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賭博網站對匯賭資及彩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被告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使用,並非毫無經驗,甚且以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線上簽賭,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社會經驗不足、警覺性較低始受騙提供帳戶云云,即難採信。
㈤末參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在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寄交時,
帳戶餘額剩餘14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足示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有清空存款以避免遭「哲文」提領而蒙受損失之情,亦認其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有遭「哲文」利用之情。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
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黃昱維及被害人林家緯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黃昱維及被害人林家緯遭詐款後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任助理工程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昱維及被害人林家緯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黃昱維及被害人林家緯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18時許,先後接獲佯│106年12月19日│29,912元│││黃昱維│稱為「便利寶代購網」工作人員、永豐│18時42分│││││銀行業務主任之電話,其表示黃昱維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106年12月19日│9,985元││││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黃昱維遂依指│18時53分│││││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被害人│於106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接獲佯│106年12月19日│29,924元│││林家緯│稱為草屯郵政陳主任之電話,其表示林│18時47分│││││家緯前於臉書社群網站購物時,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林家緯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