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淑蟬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交通值勤員警 蔡榮洽 當場攔停,待蔡榮洽就其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並交由呂淑蟬請其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時,因發現呂淑蟬駕照上之登記地址未依戶籍地變更,蔡榮洽遂予勸說,詎呂淑蟬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那是小人步」等語辱罵蔡榮洽,而對正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之員警當場施以侮辱之行為。
二、案經蔡榮洽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淑蟬雖於本庭訊問時未直接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表示因時間已久,伊也記不清楚有沒有罵告訴人蔡榮洽小人步。然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因遭違規舉發之故,當場對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之告訴人施以辱罵,稱其所為乃係「小人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上載述(偵卷1頁以下)及偵查中重申甚詳(偵卷20頁),另有證人即與告訴人一同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劉子嘉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蔡榮洽開紅單給她(即被告)時,她就對蔡榮洽講你那是小人步(偵卷33頁)」等語可為佐證,被告於證人劉子嘉為如上證述後,非但未為反駁,反即自承當時有對告訴人講「你那是小人步數」,僅辯稱係因告訴人開完單還要檢查機車,懷疑其車牌是偽造的才會生氣罵他(偵卷33、34頁)。準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曾向告訴人當場出言「你那是小人步」,而所謂之小人步數,既係指他人行事非屬正派,作風難稱光明磊落,頗有貶抑其手段,認其與小人無異之意,而告訴人既正處執行舉發違規職務之際,如真有執法不當或違法之事實,被告本可尋合法途徑以求救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對告訴人辱稱前詞,自屬對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告訴人,其存在於社會共同生活中本有之尊重形象加以蔑視之舉,而得評價為侮辱之行為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智方式合理、合法表達己身意見,擅以侮辱公務員之方式發洩自身情緒,對代表國家行使公權人之告訴人未予適度尊重,於本院陳述時雖未積極坦承所犯,然亦非空言否認,僅係消極表示不記得了,況於偵查中被告早已自承有前述行為,並多次表示自己確實有錯,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於95年12月17日為此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述交通違規行為遭舉發後,竟另基於侮辱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9日、96年1月29日,於向金門監理所提出申訴及鈞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時,在陳述單與異議狀上散布「蔡警員可能是有精神虐待狂否則不會,人不像人,鬼不像鬼像人渣」等足以毀損蔡榮洽名譽之不實言語;96年1月間某日,又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打電話至蔡榮洽服務之金沙警察所,向另1員警 蕭景嘉 散布「蔡榮洽有精神錯亂及虐待狂」等足以毀損蔡榮洽名譽之不實言語,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應分以行為人之侮辱行為符合公然,及主觀上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其要件。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乃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的多數人,雖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其人數仍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30年院字第2179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均可參照;至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誹謗行為無庸於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而有別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判斷,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以為認定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如未能確定此點,自無繩以本罪之可能。
三、經查:
(一)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侮辱或誹謗罪嫌,固有告訴人所為指訴、證人蕭景嘉之證詞(偵卷33頁)、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偵卷11頁)與被告刑事聲明異議狀(偵卷13頁)可為論據,被告更先後於偵查中表明對公訴人所指事實不再爭執(偵卷26、34頁),足證被告於陳述查詢單、異議狀中為如上記載,及致電告訴人服務警所,對接聽員警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俱屬真正,然此部分事實是否確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仍須依首揭說明以為進一步之認定。
(二)查,被告雖曾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記載公訴人上述字句,然如探究其主要目的,此本係被告對告訴人之違規舉發行為表示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對交通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及其後對裁決結果再向法院聲明異議之舉,其上言語雖均屬負面評價與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實陳稱,然該等陳述查詢單與異議狀紙既均為被告依循行政救濟程序所作成提出之文件,於最初之投遞,經由交通裁決機關收受,並交由少數特定職務負責人員以為處理並作成裁決,待被告對裁決結果不服,再向法院聲明異議,其後經由之分案處理與審理程序,亦均僅能由法院特定人員如承審法官得對書狀內容加以接觸,其間單純經手之人員亦可能因時間限制、工作繁忙或職業道德之拘束,不致有詳閱其上所載文句之可能,況由交通裁決所作成之裁決結果,與法院對被告所為異議事項作成之交通法庭裁定,既未有將被告所述全予刊登之情形,縱該等文件內容已然符合侮辱或誹謗之要件,就此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要與公然無涉,本案被告原既係基於不服舉發,為求申訴故為如上行為,復無於其他書信文件上刊載相同語句更作任意之散布,單憑其所提出之陳述查詢單與異議狀,尚難遽為認定被告確有意圖散布之心。
(三)另被告雖曾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服務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表示抗議,並對接電話之證人蕭景嘉表示告訴人有精神錯亂及虐待狂,然查此等侮辱言語既僅係被告向接聽員警一人所為,倘非將電話播放成擴音狀態,要無可能得由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被告行為之時,即得對此共見共聞,被告就此所為亦不符公然要件,縱證人蕭景嘉曾將被告所言於其他公開場合為進一步之轉述宣稱,既於本案中無充分證據為確認被告對此後續發展得全予預見,亦難遽為認定其應就此結果負起公然侮辱之罪責;至被告致電警所之時,其身邊有無其他人得聽聞其辱罵言語,於本案中也屬未知,綜上,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公然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