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竹北簡字第三六六號、九十一年林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釋放出監,由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二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竹北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林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處分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八之五室住處,將香煙捲紙內之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持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以每日施用二至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經其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查訪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釋放出監,由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二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竹北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林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期滿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二九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曾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竹北簡字第三六六號、九十一年林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併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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