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4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16、57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07、1020、1640、179
6、2065、27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之竊盜工具均沒收。
事實壬○○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 郭淑玲姜義 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除以徒手外,尚持自備之鑰匙或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破壞剪、起子等工具,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竊盜工具。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本件被告壬○○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 夏啟鳳吳成增曾富宏 、郭淑玲之供證(見93年度偵字
第5700號偵查卷第5至6頁、94年度偵字第1020號偵查卷第8至
14、72至73頁、94年度偵字第1796號偵查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87號偵查卷18至19、62至63頁)。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
㈣物證部分:
⒈附表編號1(見93年度偵字第5700號偵查卷):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車輛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及照片3張(第14至16、22至2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
⒉附表編號2(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
新竹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及照片各1紙(第9至10、12、19、42、48頁)。
⒊附表編號3(見94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4張(第16、19至22頁)。
⒋附表編號4(見94年度偵字第1640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9頁)。
⒌附表編號5、6、7(見94年度偵字第1020號偵查卷):
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5張(第22至29、31至39、94頁)。
⒍附表編號8(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79號偵查卷):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品物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各1紙(第18、21至25頁)。
⒎附表編號9(見94年度偵字第1796號偵查卷):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證明單各乙紙及照片3張(第16至20頁)。
⒏附表編號10(見94年度偵字第2065號偵查卷):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及照片5張(第16至20、59頁)。
⒐附表編號11(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87號偵查卷):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影本共8張(第32至37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犯附表編號6、7、8、11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攜帶扳手、剪刀、破壞剪、起子等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扣案剪刀甚為銳利,俱可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上開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於其餘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郭淑玲、姜 義文 間,就附表編號1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所有車輛與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於本案遭起訴後,經本院一再通知均不到庭,嗣遭拘提到案而釋回後,旋即逃匿無蹤,並於通緝期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他人權益與輕忽法律制裁之心態,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之剪刀共3把、自備鑰匙1支及破壞剪
1支、扳手3支、起子3支、拉線組1組等竊盜工具,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之扣案鑰匙共2把,既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被害人│扣案物│查獲經過│偵查案號│├──┼───┼──────┼─────────┼───┼────┼───────┼────┤│1│93年9│新竹縣湖口鄉│車牌號碼000-000號│丙○○│被害人所│93年9月13日20│93年度偵│││月6日5│波羅村千禧路│重型機車(見該車鑰│(車主│有之機車│時許,壬○○將│字第5700│││時30分│43巷3號前│匙插於置物箱未取下│登記為│鑰匙1支│該機車借予不知│號│││許││,即持以發動機車後│ 彭鳳足 ││情之夏啟鳳時,││││││竊取得手)│)││為警於新竹鄉湖│││││││││口鄉中興村四巷│││││││││37弄空地旁查獲││├──┼───┼──────┼─────────┼───┼────┼───────┼────┤│2│93年9│新竹鄉湖口鄉│車牌號碼00-0000號│己○○│被害人所│93年9月26日1時│93年度偵│││月24日│中興國小旁│自用小貨車(建該車││有之貨車│30分許,駕駛該│字第5016│││3時許││窗戶未關,及徒手進││鑰匙1支│車為警於新竹縣│號偵查卷│││││入車內後,持車內鑰│││新豐鄉重興村新││││││匙啟動開車竊取得手│││市路○○○路口││││││)│││查獲││├──┼───┼──────┼─────────┼───┼────┼───────┼────┤│3│94年2│新竹縣新豐鄉│車牌號碼00-0000號│甲○○│無│94年2月4日16時│94年度偵│││月3日│中崙村產業道│自用小客車(趁該車│(車主││30分許,駕駛該│字第907│││凌晨3│路旁│左後車窗破損之情況│登記為││車為警於新竹縣│號偵查卷│││時許││下,伸手將該車車門│ 林素羚 │○○○鎮○○路1││││││打開,並持置於該車│)││段559號對面查││││││置物箱之鑰匙,啟動│││獲││││││電門而竊取之)│││││├──┼───┼──────┼─────────┼───┼────┼───────┼────┤│4│94年2│新竹市○○路│車牌號碼000-000號│ 何怡珍 │無│另犯毒品案件被│94年度偵│││月6日│23之1號│重型機車(持拾獲之│(車主││查獲時自白│字第1640│││14時許││鑰匙1把插入該車電│登記為│││號偵查卷│││││門發動機車後竊得)│ 何信森 │││││││││)││││├──┼───┼──────┼─────────┼───┼────┼───────┼────┤│5│94年2│新竹縣湖口鄉│白鐵門2扇(徒手竊取│庚○○│無│94年2月15日10│94年度偵│││月7日3│中山路1段367│之),得手後並出售│││時許,為警於新│字第1020│││時許│號│予知贓之吳成增(業│││竹縣湖口鄉湖中│號偵查卷│││││據檢察官另案聲請簡│││路455號查獲││││││易判決處刑)│││││├──┼───┼──────┼─────────┼───┼────┼───────┼────┤│6│94年2│新竹縣湖口鄉│白鐵樓梯4具(持自備││作案扳手│同上│同上│││月8日2│湖口村大福橋│扳手將鎖於地面之螺││1把未扣│││││2時許│旁水壩旁│絲卸下後竊取之),││案│││││││得手後並出售予知贓│││││││││之吳成增(同上)│││││├──┼───┼──────┼─────────┼───┼────┼───────┼────┤│7│94年2│新竹縣湖口鄉│車牌號碼00-0000號│戊○○│被告所有│同上│同上│││月13日│仁愛路142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另││剪刀1把│││││5時許│旁│有白鐵箱1個、水電│││││││││工具材料1批一併竊│││││││││取(以自備剪刀插入│││││││││該車電門,啟動電源│││││││││而竊取之)│││││├──┼───┼──────┼─────────┼───┼────┼───────┼────┤│8│94年3│新竹縣湖口鄉│車牌號碼00-0000號│辛○○│被告所有│94年3月29日1時│臺灣桃園│││月28日│中興四巷37弄│自用小客車(以自備│(車主│剪刀1把│30分,駕駛該車│地方法院│││4、5時│旁空地│剪刀插入該車電門,│登記為││為警於桃園縣新│檢察署94│││許││啟動電源而竊取之)│恆嘉不○○○鄉○○○路1│年度偵字││││││鏽鋼工││段東明村21之12│第6979號││││││業有限││號前查獲│偵查卷││││││公司)││││├──┼───┼──────┼─────────┼───┼────┼───────┼────┤│9│94年3│桃園縣平鎮市│車牌號碼00-0000號│乙○○│被害人所│94年4月2日11十│94年度偵│││月31日│龍南路176巷2│自用小貨車(趁該車││有鑰匙1│40分許,駕駛該│字第1796│││2時許│號前│車門未鎖,持置於排││把(已發│車搭載不知情之│號偵查卷│││││擋桿旁之鑰匙,啟動││還)│曾富宏為警於新││││││電源而竊取之)│││竹縣湖口鄉中正│││││││││路與中央街口處│││││││││查獲││├──┼───┼──────┼─────────┼───┼────┼───────┼────┤│10│94年4│新竹縣湖口鄉│車牌號碼00-0000號│丁○○│被告所有│94年4月14日13│94年度偵│││月6日8│安宅一街41號│自用小貨車(以自備│(車主│自備鑰匙│時許,為警於桃│字第2065│││時│前│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登記為│1把│園縣楊梅鎮中正│號偵查卷│││││之)│六興實││路140巷26號前│││││││業有限││查獲│││││││公司)││││├──┼───┼──────┼─────────┼───┼────┼───────┼────┤│11│94年4│桃園縣觀音鄉│電纜線約55公尺(姜│崙坪營│共犯姜義│94年4月30日5時│桃園地方│││月30日│崙坪村崙坪營│義文徒手推開營區大│區管理│文所有破│45分許,為警於│法院檢察│││5時45│區│門後,推由郭淑玲在│人員尹│壞剪1支│桃園縣觀音鄉崙│署94年度│││││ 姜義文 所駕駛之KT-9│崢│、扳手3│坪村崙坪營區當│偵字第78│││││811號自用小客車上││支、剪刀│場查獲(姜義文│87號偵查│││││負責把風、壬○○與││1支、起│已逃逸)│卷│││││姜義文下車攜帶破壞││子3支、│││││││剪1支、拉線機1組、││拉線組1│││││││扳手3支、剪刀1支、││組│││││││起子3支,共同竊取│││││││││得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