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結婚多年,惟被告卻經常為了一點小事,便揚言與原告離婚。嗣民國(下同)89年間,原告經營素食生意時,被告在女兒生病之際,竟無視原告一人在店裡忙進忙出,除未出手幫忙店裡及照顧生病之女兒外,尚且外出替岳父、岳母做生意,並謂其頭殼壞掉。迨至原告經營素食店面3年多後,在兒子之建議下,乃收掉素食生意去被告麵店幫忙,迄今有2年之久,惟被告竟又謂該麵店係渠等所有,將原告排除在外,並不認同伊,甚至又一再聲言離婚。92年間,在被告不認同,又當原告係影形人,且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況下,原告不得不搬到隔壁房間居住生活。末查,被告未將原告看在眼裡,且又不時要求離婚,故本件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此提起本訴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62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3女1男,且均已成年。結婚之初,兩造原住在位於台南縣將軍鄉之夫家,平日則由原告在外擔任水電工以賺取家用。嗣63年間,兩造搬回新竹地區定居時,原告雖仍在新竹地區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惟其工作所得收入大部分,卻均供己花用。幸經被告在其父母所開設之麵店幫忙,而有被告父母支助兩造全家大小之日常食衣住行生活所需。迄至72年間,兩造搬出被告父母家中,遷往新竹市○○路上所承租房屋經營麵店,而當時兩造雖月入約150,000元以上,生活尚屬優渥,惟原告卻於此時漸漸地在外染上簽賭大家樂、六合彩之惡習,且經常將店內賣麵所得拿去簽賭。嗣被告念及夫妻情分,亦苦口婆心地從旁規勸,且幾度遷移賣麵之店址,並於77年間起,改在新竹市○○街媽祖廟旁之店面賣麵,而此時原告在外簽賭積欠賭債之金額約已高達1,300,000餘元,被告知悉後亦只好緊衣縮食地為其償清所有賭債。
二、原告經此教訓,雖痛改前非,不再沈迷於賭博,惟時至88年間921地震發生後,原告竟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將麵店改為經營素食店,且不讓被告或子女插手,完全獨力經營該店面,並將所得全部供己花用,絲毫不顧被告及其他子女之生活致被告等人迫於無奈,只得與兩造子女共同於新竹市○○街上另租店面經營麵店,以維生計。
三、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迄今已維繫30餘年,期間甘苦與共,雖於日常生活中難免會發生意見不合之小爭執,但被告始終不離不棄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將兩造子女一一養育成人。詎至92年底,原告卻開始經常性地深夜不歸,且又獨自一人遷往已出嫁之三女兒房間內就寢,而與被告分房而居。迨至93年3月間,原告甚至更進一步地搬出新竹市○○街○○○巷○○號
2樓之兩造住所,獨自一人遷往其所租之新竹市○○街○號店面內居住,並從此對被告及其子女之生活完全不聞不問。
四、事實上,兩造所生子女雖皆已成年,惟因次女 吳雅芬 於89年間,經診斷患有腦瘤惡疾,曾多次入院開刀,迄仍未見好轉,有長庚紀念醫院吳雅芬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至於兩造所生之獨子 吳聖賢 則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日前亦經檢驗證實而免服兵役,有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役男體格檢查表、免役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足稽,故兩造家中既尚有子女亟待扶養,則原告罔顧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職責所在,自私地欲以離婚逃避其家庭責任之此等作法,自是於法難容,顯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確有因意見不一而發生爭執之情事,但依憑此由實難遽謂已達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之程度,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更何況,關於兩造間之所以發生爭執,往往皆係因原告本人過於大男人主義、經常獨斷獨行且不顧家中妻兒子女之生活所致,此傳訊兩造所生長女 吳婷婷 、次女吳雅芬及長子吳聖賢可明,故被告對於本件婚姻關係既無可歸責之情事存在,則原告率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當屬無理,而不足信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與伊分居多時,且又不時向原告放話揚言離婚,對原告視而不見等情,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即吳婷婷(00年0月00日生)、吳雅芬(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兩造從國中開始就經常吵架,而921地震後,近1、2年,則常為了金錢或店面的事情吵架,二人都無法好好溝通,而被告也經常提離婚,迄至93年止,依然有提及離婚之事,且兩人也都不講話。921地震後,吳雅芬休息2個月,都沒有收入,而當時有收入之原告卻都沒有給其錢,被告當時為了照顧吳雅芬乃在仁德街另找店面開麵店。嗣於93年3、4月間,原告就搬出去住,兩造原本住愛文街112巷2樓,後來原告才搬到愛文街5號。」等語,顯見兩造確有形同陌路,分居多時,而無法彼此相互扶持之情,有本院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且參以上情及被告到庭供承「有無婚姻都無所謂。」等語觀之,兩造既因形同陌路,分居多時,而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則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並足見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由前開證人吳婷婷所證述「兩造無法好好溝通,且都不講話。」等情以觀,兩造既都堅持己見,彼此怨懟,未有任何維護婚姻、緩解婚姻裂痕加劇之積極付出,則兩造應負責之程度顯然並無不同,故足認兩造無法彼此相親相愛,雙方應負責之程度相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