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三三號、第三七號、第三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拾柒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叁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年、七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五年,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八十二年假釋期間更犯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第二次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十九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八十九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撤銷第三次假釋,應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月上午七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等,在其先前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三樓及新竹市○○街○○○號後半段三樓等處,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雙腳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南門街口時,為警方攔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點六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一公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方攔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八公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採尿送驗。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意警方進入其承租位於新竹市○○街○○號「新南旅館」二○三號房查訪,為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點四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方攔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淨重○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公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後,當場查扣其同行友人 何秋雄 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先後五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五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四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十七包(合計淨重○點九九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其曾於七十年、七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五年,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八十二年假釋期間更犯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第二次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十九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八十九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撤銷第三次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期間非短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點九九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其同行友人何秋雄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由何秋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