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郭瑞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訴狀內宜記載證據方法;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復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審理。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具狀補正,並附具繕本或影本(含所附證據)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翊婷